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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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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峰、第三人吴文燕与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和卢氏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吴文峰、第三人吴文燕提交其代理人调查孙某、周某、付某笔录提出质疑,认为该三人虽然是双龙湾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但他们没有授权书,没有机构公章,因此不能代表双龙湾

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和卢氏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吴文峰、第三人吴文燕提交其代理人调查孙某、周某、付某笔录提出质疑,认为该三人虽然是双龙湾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但他们没有授权书,没有机构公章,因此不能代表双龙湾镇政府。该案属于上级交办案件,他们处罚吴文峰是基于其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凡是无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一律是非法占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以上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作如下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取证程序合法,从不同侧面可以反映一定的案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4月21日,孙某、周某、付某以双龙湾景区农家乐建设筹建小组名义与第三人吴文燕签订协议,将磨沟口乡西虎岭村赵湾组的土地292.5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吴文燕用于农家乐建设。第三人吴文燕按协议向双龙湾景区农家乐建设筹建小组缴纳了45000元土地转让费并向磨口财税所缴纳了1000元耕地占用税。该用地包含在卢氏县人民政府卢证土(2009)11号关于磨沟口乡西虎岭村移民搬迁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之中。

原告吴文峰根据磨口中心土地管理所的规划利用第三人吴文燕受让的土地进行农家乐建设,2012年建成后开办吉祥山庄农家乐宾馆。吴文峰多次催促磨口中心土地管理所为其办理用地手续,但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吴文峰未取得用地手续。

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吴文峰修建吉祥山庄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属非法占地决定立案查处,因该土地符合卢氏县双龙湾镇(原磨沟口乡)土地总体规划(2010-2020年),2014年12月5日,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卢国土资罚字(2014)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92.98平方米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其非法占用其他土地392.9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予以罚款,共计人民币1178.94元。

当日,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吴文峰工作单位卢氏县工商管理局杜关工商所,因原告吴文峰拒绝接受,其将处罚决定书张贴在杜关工商所门前。

原告吴文峰不服向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要求撤销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的卢国土资罚字(2014)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4月23日,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作出卢复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为:维持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的卢国土资罚字(2014)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5月21日,原告吴文峰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的卢国土资罚字(2014)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对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表述上将向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或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错误的表述为向卢氏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但原告吴文峰按程序向卢氏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该表述并未影响原告吴文峰申请复议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对本辖区非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吴文峰建设吉祥山庄农家乐宾馆所利用的土地虽然在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规划批准的磨沟口乡西虎岭村移民搬迁使用集体土地范围之内,并且取得磨口乡中心土地管理所和磨沟口乡西虎岭村委会的用地同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一条的规定,其必须取得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的用地审批手续,用地行为才能合法。但原告吴文峰、第三人吴文燕从开始建设直至吉祥山庄农家乐宾馆建成未能取得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的用地审批手续,故应属于非法占地,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以此对非法占地建设行为人吴文峰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取证、现场核查、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后,依法对原告吴文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吴文峰辩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不合法,但根据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送达方面的证据材料等,可以认定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的卢国土资罚字(2014)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对申请复议的机关的表述上存在错误,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告吴文峰主张权利和影响程序公正,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注意。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吴文峰非法占地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吴文峰不服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卢国土资罚字(2014)0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审理作出卢复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卢国土资罚字(2014)09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卢复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文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军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旭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