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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赵营彬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鹿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赵营彬,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东风乡前赵行政村后赵庄村。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住所地:郸城县支农路北段。 法定代表陈凤祥,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男,河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鹿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赵营彬,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东风乡前赵行政村后赵庄村。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住所地:郸城县支农路北段。

法定代表陈凤祥,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男,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段王飞,男,郸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营彬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的父亲赵国喜在郸城县东风乡从事畜牧工作至今,1958年参加工作,截止到1988年就已满三十年工龄,未得到相应的工资待遇,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落实政策,给予解决,均未解决,原告只好到北京有关部门反映,属正常上访,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也没有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错误对原告下达了郸公(东)行罚决字(2014)0552号、郸公(东)行罚决字(2014)0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郸公(东)行罚决字(2014)0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原告称于2014年10月份向郸城县法院递交诉状,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营彬的起诉。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现义

审判员  陈 熙

审判员  姚鹏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