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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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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仅仅是表达了原告自己的观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明回到供电所已经7:30左右,也证明了这些人一块到附近吃饭的事实,也证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仅仅是表达了原告自己的观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明回到供电所已经7:30左右,也证明了这些人一块到附近吃饭的事实,也证明了当晚8:30饭后回家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恰恰说明吴子平等人回到供电所以后已经超过了单位规定的6:30下班的时间。这个时间已经过了饭点,吴子平等人根据生理的需求在干了半天体力劳动后去吃点饭,是很正常的事情,在9:00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途;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还是《工伤认定办法》,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有要求,对这些具体内容是否填写到表格中,没有强制性的规定。

原告的证据1在被告的证据中有所体现,本院不再赘述;原告的证据3可以说明原告企业名称的变更是经过合法核准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4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对其证明的目的庭审审查时,被告出示了两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受伤害职工吴子平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吴子平系原告公司的农电工。2014年5月5日早上7点多,吴子平乘坐吴龙辉驾驶的洛嘉正三轮摩托车到原告的少林供电所,三轮摩托车被停放在少林供电所院内,后张学强、杜克勤、吴子平、吴龙辉、杨长有五人外出工作。当天晚上7时左右结束工作返回少林供电所已经7时30分左右,因单位食堂已没有晚饭,吴子平与同事在少林供电所附近吃完饭后返回所里骑车回家已经8时40分左右。当晚9时许,吴子平乘坐吴龙辉驾驶的洛嘉正三轮摩托车在207国道1431KM+3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子平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子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补正并提交了农电工劳动合同、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杜克勤、杨长有、杨庭仁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名称为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陈辩意见、少林供电所证明及杜克勤、张学强书面证言。被告分别对杜克勤、张学强、杨庭仁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4年8月11日对吴子平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予以公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10300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103002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24号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登封市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子平等人2014年5月5日结束当天工作后,外出吃饭后返家途中是否应认定为下班途中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吴子平等人当天结束工作后返回少林供电所时已过了单位供应晚饭的时间,于是吴子平与同事到附近吃完饭后再返回供电所乘车回家,应属于人之常情,也符合生活常理,因为吴子平下班后的目的地是其居住地,吃饭是其生活需要,且当天外出吃饭也是因为错过了单位供应晚饭的时间,其吃饭后再乘坐吴龙辉驾驶的洛嘉正三轮摩托车回家不能改变其下班回家的目的;从时间上来讲,吴子平与同事一起外出吃饭属于生活中合理的短暂停留,因此,吴子平从事生活所必需的活动后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线路,应当视为下班途中。且被告在诉讼中为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向本院提供有农电工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0230007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2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国网河南登封市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