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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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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均兰诉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葛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00076号 原告周均兰,女。 委托代理人温久金,男,系原告周均兰丈夫。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长葛市东区行政5号楼。 法定代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00076号

原告周均兰,女。

委托代理人温久金,男,系原告周均兰丈夫。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长葛市东区行政5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志宏,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宝杰,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长葛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

地址:长葛市东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其政,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琳辉,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彩红,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周均兰诉被告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葛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钦、被告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宝杰、长葛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于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均兰原系长葛市建筑勘察设计室职工,在长葛市建筑勘察设计室体制改革期间,2005年12月30日,经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劳退(2005)30号文件批准退休,并核定了月基本退休费标准。2007年7月原告单位向被告长葛市企业养老中心一次性补缴了所有的社会养老保障金,2007年10月15日,被告长葛市企业养老中心按照退休时核定标准开始向原告发放退休金。但是,因被告长葛市企业养老中心工作漏洞,没有按照有关文件给原告上调从2006年7月1日及以后的养老保障金标准。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按照国家政策、劳动部及河南省政府的相关规定给原告上调应该上调的工资。要求判令被告从2006年7月1日开始上调原告养老金,补发上调部分的工资,并赔偿损失1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长葛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长人劳退(2005)30号文件。证明原告经批准合法退休。2、退休证、养老金领取证。证明原告依法退休并领取养老金。3、改制期间退休人员退休费审批表。证明退休时被告对原告退休工资进行了审批。4、2007年8月22日原告单位向长葛市企业养老中心缴纳的保险金票据。证明2004年1月至2006年的12月是缴费时段,是按企业的养老金标准上缴的养老金。5、退休人员花名册(在养老中心复印的)。证明从2006年1月1日开始以企业的标准向原告补发工资。6、2013年10月原告退还发重的三个月工资票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按企业人员退休,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发放养老金的。7、养老金发放银行活期明细表,证明被告2008年1月补发养老金。8、豫证办110号文件、豫劳36号文件。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该文件的规定从2006年7月给原告按照企业的标准上调养老金。

被告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周均兰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于2007年就明确知道按其理解人社部门应为其调整退休工资,其没有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而是到信访部门提出信访要求,现信访已经终结。行政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长葛市企业养老中心已经于2006年垂直管理,发放、调整退休工资是其法定职责。被告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负责对退休的审批,并于2005年12月30日已履行了对原告退休进行审批的职责。三、长葛市人民政府长政(2006)38号文《关于印发长葛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规定,2006年6月1日前已经退休的职工,原退休费的待遇标准不变,今后养老金调整按照企业办法执行。原告已经按照规定享受了原事业单位核算的养老金待遇,其要求调整2006年工资,根据豫劳社养老(2006)36号文规定,“2006年7月1日起,为2005年12月31日前已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原告单位是2006年6月才由事业单位改制到企业性质,其退休时该单位还是事业性质,不符合2006年企业退休人员增资的政策,不能进行调资。原告符合2007年调资条件,已经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长葛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辩称,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行政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属事业单位人员,原告退休时是按事业单位核定的工资。其原单位2006年6月1日改为企业,按2006年的调资文件的要求不属于2006年6月的调资对象,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长葛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均兰原系长葛市建筑勘察设计室职工。2003年12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豫政办(2003)110号文件,启动河南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由事业单位向科技型企业转变。2005年12月30日被告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长葛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劳退(2005)30号文件,同意原告周均兰退休。2007年8月,长葛市建筑勘察设计室向被告长葛市企业养老中心缴纳了2004年至2006年的社会保险费,2007年10月原告开始领取养老金,2008年1月被告为原告补发养老金至2006年1月。2012年4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2007年调资政策上调养老金而信访时,被告长葛市企业养老中心发现给原告补发养老金时多发了8个月,经协商,被告按照2007年的调资政策给原告上调了养老金,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退还3个月养老金。同时,原告认为其符合2006年的养老金调资政策,要求被告按照2006年的调资政策上调养老金,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被告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社会保险工作具有管理职责;长葛市企业养老中心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二被告对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均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责,原告要求上调养老金系社会保险管理范畴,其是否属于上调范围及调整标准系属于行政权限,二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的请求依法进行处理。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被告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二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符合相关政策,但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对原告上调养老金标准的要求未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周均兰要求按照2006年调资政策上调养老金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葛市企业养老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凤香

审判员  郑曦东

审判员  薛云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