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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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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因与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开封市化学工业局供销公司房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侯红,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灏、曹蕾,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住所地开封市五一路南段。 法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侯红,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灏、曹蕾,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住所地开封市五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乔忠新,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开封市化学工业局供销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延庆街44号。

法定代表人于道德,经理。

开封市人民政府因与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开封市化学工业局供销公司房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灏、曹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乔忠新及委托代理人吴天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7月,开封市人民政府为开封市化学工业局供销公司颁发了汴房地权证字第225585号房地产权证。证载:房地产权利人开封市化学工业局供销公司,座落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五一路,土地性质划拨,使用权面积4364.30平方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涉案土地共4364.30平方米,约合6.55亩。其中约2.65亩原为1958年大炼钢铁时征用为国有土地,另一部分4亩原系开封市郊区南郊乡蔡屯村委会(以下简称蔡屯村委会)集体土地,1971年蔡屯村委会与开封市南关区玛钢厂以租赁方式使用,价格为每年一千元。1985年1月,开封市红旗工业电子公司与蔡屯村委会重新签订协议,租金改为二千元。到1987年,因经营不善,拖欠租金,发生纠纷。1991年,蔡屯村委会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已经将涉案土地办理了第010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0年,开封市化学工业局供销公司与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合作经营,之后发生经济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开封市化学工业局供销公司与红旗汽车改装厂达成调解协议。执行期间,双方再次达成协议,改由开封市化学工业局供销公司以租赁方式使用涉案土地,直到欠款还清。1996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发函,要求将涉案土地转让。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调查认为,涉案土地尚与蔡屯村委会存在争议,加上需要转让给开封市化学工业局供销公司,于1997年3月向开封市人民政府请示,申请撤销红旗汽车改装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开封市人民政府遂以涉案土地有4亩是集体土地,红旗汽车改装厂隐瞒事实办证为由,于1997年4月作出(1997)60号《关于撤销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第010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1997年6月,开封市化学工业局供销公司与蔡屯村委会达成协议,约定供销公司补偿蔡屯村委会61500元,涉案土地由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为供销公司补办用地手续。1997年6月12日,供销公司支付61500元给蔡屯村委会,后申请办理了被诉房地产权证。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土地原系开封市经旗汽车改装厂使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虽因隐瞒其中4亩属集体土地的事实,土地使用权证被开封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但对其中部分土地仍享有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开封市人民政府主张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起诉超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予认可。开封市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办理被诉房地产权证时,没有审查第三人提供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违反了原《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颁发的汴房地权证字第225585号房地产权证。

开封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土地以宗地为登记的基本单元,撤销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名下的第0103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已丧失整宗土地的使用权,不再享有4亩耕地外土地的合法权益;一审审理程序中,上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就认定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不超起诉期限,属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初始土地登记,不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12条规定。3、开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225585号房地产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二款、《土地登记规则》第38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26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请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25585号《房产地产权证》。

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答辩称:1、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与案外人诉讼没有终结,不认可隐瞒4亩集体土地的事实。案外人早于1958年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员,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对土地享有合法的权益。2、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因与第三人货款纠纷,经法院调解,双方于1993年11月1日达成协议,将被上诉人的厂房、场地、设备租赁给第三人,每年按35000元抵债。履行协议期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开封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发函,目前,该函已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3、开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225585号房地权证,系个人滥用职权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开封市化学工业局供销公司未到庭,但其电话陈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同意开封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因第三人与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原来存在债务纠纷,第三人依据法定程序申请办理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庭审中,本院要求开封市人民政府于庭后5日内提交(1997)60号《关于撤销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第010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已经送达及相关证据,开封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2、关于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进行了调查,调查的事实是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于2012年曾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过立案,但法院没有受理。3、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与第三人执行(1993)汴法经初字第056号经济调解书期间,双方再次达成协议,改由开封市化学工业局供销公司以租赁方式使用涉案土地,可暂时中止执行还款计划,但不影响该调解书的效力。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中“直至欠款还清”予以纠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开封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1997)60号《关于撤销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第010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送达给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的相关证据,该撤销决定对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开封市人民政府以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第010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为由,主张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对争议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对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其申请调取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记录,但该材料中并未显示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当时已经知道开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汴房地权证字第225585号房地产权证这一事实,故不能证明开封市红旗汽车改装厂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开封市人民政府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诉的房地产权证颁发时间是1997年7月,应适用1995年12月28日修改后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引用修改前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属引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但是,开封市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办理被诉的房地产权证时,没有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权属来源是否合法,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