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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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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全要、孙占军、汝州市种子管理站与邓玉杰、李建庭判定意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原审认为,行政诉讼的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本案中被告汝州市种子管理站所作出的《判定意见》是针对特定人和特定事所作的判定,已经被当

原审认为,行政诉讼的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本案中被告汝州市种子管理站所作出的《判定意见》是针对特定人和特定事所作的判定,已经被当事人提交民事法庭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加盖有被告单位的行政印章,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该类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应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授权,还应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举证作出该类《判定意见》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授权,也未能举证作出该《判定意见》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程序规定,所以被告没有作出该类《判定意见》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出的该《判定意见》依法不成立,自始无效。本案第三人遭受的种植损失,应当及时取得合法证据,尽快挽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汝州市种子管理站2013年10月25日所作的《河南省汝州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郑研越夏红”番茄种子判定意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种子管理站负担。

上诉人汝州市种子管理站上诉称,一、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管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是汝州市种子管理站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汝州市种子管理站对农作物种子进行监督检查是法定职责。二、《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3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汝州市种子管理站组织有关专家根据靳全要等人的申请,根据鉴定办法的授权,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制作现场鉴定书送达申请人也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三、我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的强行规定,结合现场鉴定书及其他大量证据材料,作出的《判定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该《判定意见》是对有关信访意见的一种答复,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邓玉杰、李建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靳全要、孙占军上诉称,邓玉杰、李建庭所出售的“郑研越夏红”番茄种子标签显示,其执行标准是GBl6715.3--1999.种子纯度为≥95.0%。该种子质量指标明显低于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l6715.3—2010》要求纯度≥96%的质量指标。“郑研越夏红”未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种子质量纯度指标低于国家标准要求,应判定为劣种子。汝州市种子管理站是地方性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机构。汝州市种子管理站依法出具《判定意见》的法律属性为证据,属于公文书证,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邓玉杰、李建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玉杰、李建庭辩称,《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但没有授权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质量纠纷作出《判定意见》的明确授权。《种子法》对种子质量的检验赋予了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以后的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的办法》的规定,通过专家现场鉴定的办法解决。《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均没有授权种子站作出《判定意见》。汝州市种子管理站没有举证证明其作出该《判定意见》应当遵循何种法定程序,汝州市种子管理站作出《判定意见》过程中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不允许被上诉人陈述和辩解、不将《判定意见》结果告诉被上诉人,汝州市种子管理站作出《判定意见》的行为程序违法。《种子法》第46条规定了五种种子系劣种子,分别指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质量低于标签标注的指标的、因变质不能做种子使用的、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这五种劣种子有一个共同特点,即种子本身的质量属于《种子法》46条规定的情形,我们出售的种子不存在上述五种情况,汝州市种子管理站作出《判定意见》的行为没有依据。《判定意见》已经被靳全要提交民事法庭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该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