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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建军、杨军花等与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辉行初字第6号 原告王建军。 原告杨军花(又名杨军华)。 原告许卫军。 原告牛根林。 原告杨来军。 原告王建武(又名王建五)。 原告闫红丽。 原告马敬强。 原告马艮霞(又名马银霞)。 原告宋建林。 原告刘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辉行初字第6号

原告建军

原告杨军花(又名杨军华)。

原告许卫军。

原告牛根林。

原告杨来军。

原告王建武(又名王建五)。

原告闫红丽。

原告马敬强。

原告马艮霞(又名马银霞)。

原告宋建林。

原告刘京美(又名刘景美)。

原告吴艳霞。

原告董新爱。

原告赵永建。

原告陈照久。

原告王秋云。

原告周步来。

原告赵纪海(又名赵继海)。

原告宋保荣。

原告牛秀琴。

原告张玉明(又名张遇明)。

原告都国才。

原告高文庆。

原告杨献民。

原告王志云。

原告张建辉。

原告赵学义。

原告翟爱香。

原告武君红(又名武军红)。

原告李国林。

原告杨苗辉。

原告刘菊梅。

原告王庆秀。

原告牛春霞。

原告郭本勇。

原告段秋生。

原告王现素。

原告姜波。

原告琚军辉。

原告张建华(又名张建花)。

原告姬德文。

原告梁素云。

原告刘金荣。

原告梁小女(曾用名梁小丽)。

原告李喜艳(又名李喜燕)。

原告翟新丽。

原告张金霞。

原告牛根峰。

原告尚清风。

原告王福海。

原告李冬云。

原告张素枝(又名张树枝、张树芝)。

原告郎花青(又名郎华青)。

原告赵顺河(又名赵顺合)。

原告邓三保。

原告李志广。

原告翟海霞。

原告陈振永。

原告郝会德(又名郝辉德)。

原告付志叶。

原告张保军。

原告时志强。

原告张栓虎。

原告王章群。

原告齐治国。

原告刘延乐。

原告李红丽(又名李红莉)。

原告曹海军。

原告郭振兴。

原告范喜银。

原告李长星。

原告邓永祯(又名邓永贞)。

原告任栓平(又名任栓萍)。

原告董新菊。

原告周秋叶(曾用名周美叶)。

原告郭福新。

原告郭春菊。

原告郭凤云(又名郭风云)。

原告田艳荣。

原告崔花蕾。

原告穆素红。

原告马军。

原告吴焕梅。

原告郭本霞。

原告李卫菊。

原告邓永青(邓永清)。

原告胡素琴。

原告刘先合(又名刘先河)。

原告崔明堂。

原告吴克力。

原告崔全喜。

原告侯卫华。

诉讼代表人建军

诉讼代表人杨军花(又名杨军华)。

诉讼代表人许卫军。

诉讼代表人牛根林。

诉讼代表人杨来军。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与西外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延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献忠,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建军等92人诉被告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征缴养老保险费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诉讼当事人须知,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郭本霞、原告方诉讼代表人王建军、杨军花、许卫军、牛根林、杨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宏、被告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献忠、周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方诉讼代表人杨军花、许卫军、牛根林、杨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宏、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是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国有企业),2002年2月1日,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以辉企改字(2002)2号文件关于“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名称为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杨军花、许卫军、牛根林、杨来军等92名原告分别于上个世纪被招为强筋面粉食品总厂职工,并均在主管单位辉县市粮食局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改制方案规定,新企业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但是,自2003年9月之后,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再给上述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被告负有法定的征缴职责,可是被告多年怠于行使职责,至今未作出征缴决定。特别是现在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整体拆迁,搬迁人瑞成房地产公司已经对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予了充分补偿的情形下,被告仍然怠于行使征缴职权,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为了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维护职工们的生存权,92名原告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征缴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给原告方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征缴项目是养老保险金,征缴时间是2003年9月到2014年12月。

被告辩称:王建军、杨军花、许卫军、牛根林、杨来军等92名职工应按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养老保险金代扣代缴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局已按照法律规定向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催缴通知书,已履行了征缴养老保险金的职责,但新乡强筋麦业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履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金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建军等92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即是否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告是否应为92名原告履行征缴养老保险费的职责。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92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共计92份;证明目的,原告个人公民身份;

2、三份推选书、签名表;证明目的,87人推选出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

3、公函、委托书;证明目的,92名原告委托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樊海宏律师为委托代理人;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