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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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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付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铁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庆付,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军,男,汉族,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铁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庆付,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军,男,汉族,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小高,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之子。

本院在受理原告王庆付与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王小高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后,第三人王小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王小高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根据相关法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王庆付在起诉状中将王小高列为第三人,应视为王庆付申请追加王小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王小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本院经审查准予原告申请,并已通知王小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王小高作为第三人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王小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王小高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张向争

审判员  李贯涛

审判员  范美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