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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红魁诉宝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魁,男,汉族,1969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百叶,女,汉族,1968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顺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魁,男,汉族,1969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百叶,女,汉族,1968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顺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庆一,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建辉,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玉平,女,汉族,1945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胜,男,汉族,1944年5月20日生。

上诉人张红魁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魁的委托代理人岳百叶、黄顺廷,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谢建辉,被上诉人张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2年12月31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张玉平颁发宝土集用(2012)字第073416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座落: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东北;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399.00平方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东北。1952年,张玉平的父亲张合(河)山(张合山系平顶山机修厂的干部)与母亲胡秀枝离婚,张玉平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胡秀枝在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生活。张合山再婚后又生育张安安等三个子女。后张玉平与王小胜结婚,王小胜居住在张玉平处。张玉平之父张合山在宝丰县商酒务镇商酒务村有两处宅基地,1993年6月30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地给张合山颁发了宝土集建(1993)字第073401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一处宅基地确权给王小胜。张合山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在该宗地上建房。1998年3月张合山给张红魁之父张长锁写书信一封,该信载明:“……愿意让侄子红魁在这个院里盖房子永久居住下去……”。2002年8月23日,张合山病故。2004年张红魁在该宅基地内建平房五间。后张玉平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张红魁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26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玉平的诉讼请求。张玉平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河山,该宅基地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家庭人口为五人。张河山以书信的形式将该宅基地赠予张红魁的行为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且现在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仍为张河山,并未变更,因此张玉平认为其作为张河山的女儿,系该宗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主张确认张河山擅自将宅基地使用权赠予张红魁的行为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玉平之夫王小胜于1994年12月1日在商酒务镇商酒务村已规划宅基地一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张玉平、王小胜以户为单位,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现张玉平主张争议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与“一户一宅”法律规定相违背。争议土地登记审批表没有载明家庭人口五人的具体名单,张玉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五共同使用人之一,张玉平仅凭系张河山女儿的身份是不能证明与该宅基地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玉平无证据证明张红魁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有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张玉平主张合同无效及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22日,宝丰县人民政府给张合山补发了宝土(2011)第073416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为张玉平颁发宝土集用(2012)字第073416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张红魁认为被告为张玉平颁发的宝土集用(2012)字第073416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红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红魁承担。

上诉人张红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宝土集用(2012)字第073416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998年3月该宗土地的使用人张合山以书信的形式将该宗土地上的几间房屋赠与给了上诉人,并将该宗土地的宝土集建(1993)字第07340175号土地使用证交给了上诉人。2004年上诉人据此在该宗土地上重新翻建了房屋,然而被上诉人却无视这一事实,于2011年给已经去世多年的张合山补发了宝土(2011)第0703416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然被上诉人在老的土地使用证未经注销的情况下又将同宗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被撤销;二、被上诉人2011年给张合山补正的行为更是违法。因2011年张合山已经去世多年。同时被上诉人2012年又依据该证给第三人颁发了(2012)字第073416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更是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并且此证的编号与已去世多年的张合山所补发的土地使用证的编号完全一样,显系违法。综上,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调阅宝土集用(2012)第073416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档案,认为办证行为合法,经过原审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权限,依法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宝土集用(2012)第073416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玉平述称,一、张玉平和张河山是父女关系,早年张河山与张玉平的母亲离婚,张玉平的母亲未改嫁直到2006年张河山去世。张河山土改时是干部,后调到平顶山市总机厂工作,再婚后生有两男两女,系城镇居民。二、张河山与上诉人张红魁无任何血缘关系,仅是都姓张,是邻居,都在商酒务村。因张河山是城镇居民不属于我们本集体的人,他本身就无权把农村这片宅基地赠与给任何人。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三终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的结果是根据张红魁出具的建房协议显示张河山建房承包金3万元,开工预付1万,其余待完工后经过验收再予支付,证明诉争宅基地既没有赠与也没有转让,转让信是1998年出具的,建房协议是2002年2月出具的,说明2002年张河山又委托建房。四、根据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宝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张河山以书信的形式将宅基地使用权赠与给被告张红魁的行为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平民三终字第274号对此予以确认。五、2004年在该宗土地上重新翻建房屋与事实不符,转让协议上说没有一间像样的房子,争议的宅基地上就没有房子,房子不在这一块宅基地上,不存在翻建,上诉人也没有建房子,这房子是张河山出资委托张红魁建的房子,张河山与张红魁仅是委托建房关系。六、由于张玉平变更户主姓名,证据丢失,补发给张河山原使用证,不是为张河山重新办证。七、我们现在是一宅两户,有商酒务村村委会出具的一宅两户的证明,有王小胜一户、张玉平的儿子王兴武一户,不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