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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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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付生等7人诉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生,男,1940年9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利,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锐奇,男,2002年2月2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生,男,1940年9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利,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锐奇,男,2002年2月2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悦,女,1992年8月2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跃杰,女,1971年7月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梦歌,女,1996年5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淋通,男,2006年1月29日生,汉族。

上述七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卫峰,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广奇,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培武,男,平顶山市新华区香山办事处民政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付生等七人及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因民政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付生及七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卫峰,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新华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民、胡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新华区民政局为原告刘付生办理了农村低保。2009年被告又为原告李亚利、刘锐奇、刘培悦、孟跃杰、刘梦歌、刘淋通办理了农村低保。2013年被告停发了原告李亚利、刘锐奇、刘培悦、孟跃杰、刘梦歌、刘淋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14年被告停发了原告刘付生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14年8月12日,原告等七人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刘付生等7人最低生活保障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30日内为刘付生等7人办理相关的低保手续。被告收到该函后未予办理,故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原告刘付生家庭年人均收入为2338.705元,平顶山市民政局、平顶山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14年农村低保复审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由1920元/人.年提高到2400元/人.年”;原告李亚利的丈夫为刘进发,女儿为刘培悦,儿子为刘锐奇,刘进发拥有车牌号码为豫DFJ168的小型汽车一辆;原告孟跃杰的丈夫为刘进军,女儿为刘梦歌,儿子为刘淋通,刘进军在平顶山市新城区经营有平顶山通歌名品家电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正常,刘进军的实缴出资额为4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本案,原告刘付生家庭年人均收入为2338.705元低于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应予办理低保。原告李亚利、刘锐奇、刘培悦,家中拥有乘坐车辆,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原告孟跃杰、刘梦歌、刘淋通,家中经营有公司,亦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因此原告李亚利、刘锐奇、刘培悦、孟跃杰、刘梦歌、刘淋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判决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对原告刘付生的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负担。

上诉人刘付生等七人上诉称,1、刘付生等七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因为无地可耕,新华区民政局取消该最低生活保障金,违反民政部民发(2012)220号文件规定的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给刘付生等七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有助于建立和谐社会,减少村民与相关部门的纠纷。请求判令新华区民政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刘付生等七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上诉人新华区民政局上诉称,刘付生家庭年人均收入2338.705元的证据虽有新华区民政局提供,但已在一审庭审中申明该数据不包括其应得的赡养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付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新华区民政局为刘付生办理了农村低保,2009年其又为李亚利、刘锐奇、刘培悦、孟跃杰、刘梦歌、刘淋通办理了农村低保。2013年,新华区民政局停发了李亚利、刘锐奇、刘培悦、孟跃杰、刘梦歌、刘淋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14年其又停发了刘付生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14年8月12日,刘付生等七人委托律师向新华区民政局发出《关于支付刘付生等7人最低生活保障金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30日内为刘付生等7人办理相关的低保手续。新华区民政局收到该函后未予办理,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付生等七人分别自2007年、2009年享受农村低保,后该7人分别于2013年、2014年被停发农村低保金,新华区民政局作为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机关,在接到刘付生等7人的律师函后,应依法对其被停发农村低保金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答复。刘付生等7人诉新华区民政局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刘付生等7人的申请依法予以答复。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邹耀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