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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申大国与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大国,男,生于1952年1月12日,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大国,男,生于1952年1月12日,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合,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上蔡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丁辉,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申大国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67号行政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大国及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邱志鸿,被上诉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县房产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建设局于2009年6月3日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090007110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用地项目名称:门面房;用地位置:白云大道东侧、李斯路南侧;用地性质:新建;用地面积:101.42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平面规划图、申请表。

一审法院查明: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李斯路东段南侧。该土地系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征用上蔡县城关镇北关村委一组9.72亩土地建商品房剩余的土地。该土地因上面有一座土坟,一直闲置未用。2009年县房产所预利用该块土地进行建设,因该处土地系国有土地且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县房产所向上蔡县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处土地进行用地规划。上蔡县建设局经审查,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为县房产所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090007110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申大国认为县住建局为县房产所颁发的该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通行权,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县住建局为县房产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另查明,上蔡县建设局后更名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因此,本案县住建局为县房产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其法定职责。庭审中,县住建局和县房产所对申大国的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均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申大国认为其是白云观市场的商户,其经常从争议的土地上通过,县住建局将其必经之路为县房产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通行权,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其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县住建局为县房产所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时间为2009年6月3日,县住建局和县房产所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申大国知道县住建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超过2年。因此,县住建局和县房产所关于申大国无主体资格和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申大国认为县住建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通行权。经审理查明,从白云观向外通行,争议土地并非唯一的一条通道。且该处土地原是县房产所征用的土地,只是上面有一座土坟,该土地一直闲置未用,虽经常有人从此道出入,时间久了,现成所谓的“出路”,但该出路并非政府城市规划的道路。现县住建局根据县房产所申请,为县房产所征用的土地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妥。申大国请求撤销县住建局为县房产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大国要求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6月3日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地字第41172220090007110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大国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李斯路南。该土地自白云观市场建成之初,就是一条宽13.2米的南北通道与市场相连,该路占的虽是北关一组的土地,但不是县房产所所征用的土地。1987年9月19日,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驻地土征字(87)第81文件批准的9.72亩土地,位于李斯路北侧,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一个地方,况且县房产所的职工早已在该土地上建了住房。即便按照县房产所的说法是当时为其职工家属留的出路,也说明该土地一直是路。一审判决认定出路用地是县房产所征用的土地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偏颇。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齐伟的土地使用证,齐伟的土地是从孟二民处转让取得,该土地证记载西至路,而不是西至孙四毛。三、县住建局为县房产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上诉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也是相邻关系人,县住建局未按规定通知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四、一审判决审理超期限。本案从2011年5月立案,历时四年之久,超过审理期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县房产所土地来源合法,所征用土地面积四至无异议,争议土地在县房产所征用土地范围当中,争议土地原是一个坟地,不可能是通道,也不存在闲置。县房产所对所争议土地具有合法所有权,而他人在县房产所合法所有权的土地上通过,其实是侵犯了县房产所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历史通道。上诉人只是后期在此居住生活,县房产所拥有的合法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不会专门给其他人留着作为出路、通道。颁证前经四邻签字同意,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益。二、程序合法正当。对县房产所提交的证件材料进行了审核,四邻签字同意,四至也无争议,经实地勘察,居委会同意,在符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情况下,才向县房产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县住建局答辩意见相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