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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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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吉线、张先锋与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本院认为:1993年被告办证时,因老宅基地上存有六间老房屋及一间半偏房。第三人张吉志、张先进称当时张永恒已将上述房产分给其所有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无法采信。结合办证时将张吉刚、张吉线名字登

本院认为:1993年被告办证时,因老宅基地上存有六间老房屋及一间半偏房。第三人张吉志、张先进称当时张永恒已将上述房产分给其所有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无法采信。结合办证时将张吉刚、张吉线名字登记在证书名下的案件事实,可知办证时,张氏兄弟并没有明确分家析产。虽张吉刚、张吉线系非农业户口,但其对父辈所留房屋,有继承权,张吉志亦拥有继承权,在张吉志已拥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其子张先进不应隔代继承,故办证时被告将张先进登记在土地使用权证书上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此行为显属不当,对被告辩称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张先进提出其自建住宅已获居委会批准的主张,庭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供建房诸如房屋准建证或宅基地使用权证之类的有效合法手续,对此,不予采信。本案证书记载的用地面积虽与现场勘验当事人指认的不符,但其证载面积在其指认宅基范围内,并小于实际面积,且本案宅地争议系张家兄弟内部之争,与外户无涉,故此不影响证书部分有效。另外,原告张吉线、张先锋曾经起诉又撤诉,因系张吉线有病需治疗和法院内网漏登所致,属于有正当理由。故再行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在办证时,将第三人张先进登记在土地使用权证书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未尽到相应的审慎审核义务,其行为显属不当。对此,依法应予部分撤销。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土(1993)001587号土地使用证中将张先进登记为共同使用人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文哲

审  判  员 张柱峰

代理 审 判员 王道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 何 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