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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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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军道诉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湖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冀军道,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朱豫锋,该局局长。 原告冀军道诉被告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一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湖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冀军道,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朱豫锋,该局局长。

原告冀军道诉被告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被告市国土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原告冀军道的起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冀军道就同一事实已经向郑州法院起诉,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本院不应再受理此案。

经审查:冀军道以市国土局在征收其土地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未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为由于2014年1月3日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豫国土资复(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冀军道的行政复议申请。冀军道不服,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国土厅豫国土资复(2014)2号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通知市国土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冀军道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事由,与向本院起诉的事由基于同一事实;而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请求,涵盖了向本院起诉的请求,违背了一事不二讼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冀军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审 判 员 刘 纯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