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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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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上诉谢翠兰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俊,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翠兰,女,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俊,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翠兰,女,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彬,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谢翠兰之夫。

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心安,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刘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上诉人谢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谢翠兰系太康县毛庄乡小新行政村大李村村民,第三人刘俊系太康县符草楼镇汪郑行政村谢堂村村民,刘俊与谢翠兰生父刘红春系同一村村民。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宗地系刘红春所使用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有刘红春所建房屋及所栽树木。刘红春生前只生育一女(办有独生子女光荣证)即谢翠兰。谢翠兰自幼丧母,被同村亲戚谢成乐抱养。后出嫁到毛庄乡小新行政村大李村。刘红春在去世前常在谢翠兰家居住,其生活起居、生病死葬都由谢翠兰承担。刘红春于2014年4月22日(农历)去世后,因其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三人称该宅基地刘红春为答谢其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已同意转让给其使用,并经谢堂村委会同意才于2008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原告是刘红春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对该宅基地应享有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认为,一、谢翠兰系刘红春的独生子女,也是唯一法定继承人,谢翠兰自幼虽被他人抱养,但其生父刘红春病故前一直由其照料,刘红春病故后其丧葬事宜也是谢翠兰办理的,故认定谢翠兰对刘红春尽了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谢翠兰应享有其生父刘红春遗产的权利。本案被诉土地证所涉及的宗地系刘红春生前所使用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有刘红春所建房屋及所载树木。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虽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在通常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具有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行,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继承会导致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续。因此谢翠兰与被诉土地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辩称谢翠兰的父亲刘红春生前在村里享受的是五保待遇,死后其房屋及宅基地应收归集体所有,将其宅基地办到第三人名下,是经刘红春本人和村委会同意才办理的,由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第三人也称刘红春享受五保待遇,生前已同意将其宅基地转让给他使用,但未提供刘红春同意转让的相关证据,所提交的证据也证实刘红春的后期生病治疗及丧葬事宜由谢翠兰办理,而不是村委会办理。由此可见,刘红春未享受到《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五保供养待遇。即便刘红春享受的是五保待遇,但对其宅基地的处置,村委会也应在其去世后,不应在其去世前。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自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直至开庭审理也未提交,故视为被告为第三人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其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10日为第三人刘俊颁发的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刘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谢翠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谢翠兰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全部继承刘红春的全部遗产。本案中,谢翠兰仅在其父刘红春生命的最后阶段勉尽作为女儿的人之常情,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对生父母扶养较多,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财产”的法律规定,因此,谢翠兰不能全部继承刘红春的遗产,只能分得生父母的适当财产。实际情况是:谢翠兰已经得到刘红春除房屋外的所有财产,从法律上来讲谢翠兰已经分得了生父母的适当财产,不应再对刘红春留下的两间半房屋主张权利。2、谢翠兰不是河南省太康县符草楼镇汪郑行政村谢堂村村民,不具有村民组成员资格,不能在本村拥有宅基地,更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谢翠兰的户口在太康县毛庄镇小新行政村大李村,系该村村民,谢翠兰不能在别的村民组拥有宅基地,而且谢翠兰在自己的村庄已有宅基地,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户只能一处宅基地,谢翠兰自然不能拥有两处宅基地,更何况这两处宅基地也不在同一个行政村。3、谢翠兰没有正当的法律理由对刘红春留下的两间半房屋主张权利,更不能依据所谓“地随房走”的原则来主张原由刘红春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仅适用于建设用地,而对于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却没有相关的规定,而且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地随房走”的原则不适用于农村宅基地的流转。4、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其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完全分离。上诉人已经通过合法的途径将刘红春所使用的宅基地买过来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应是该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且若是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法律依据和思路,依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上诉人早已在买得该处宅基地的时候,同时也将该地上的建筑物也买过来了,被上诉人也就没有什么遗产可以继承了。综上,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该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法院应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自己是该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且办理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村委会和村民的证言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客观存在和真实性,因此,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