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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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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正玉诉被告罗山县民政局、第三人程乐要求撤销结婚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2014)罗行初字第9号 原告姜正玉,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山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邓超,男,该局局长。 第三人程乐,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的原告姜正玉诉被告罗山县民政局,第三人程乐要求撤销结婚登记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

(2014)罗行初字第9号

原告姜正玉,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山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邓超,男,该局局长。

第三人程乐,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的原告姜正玉诉被告罗山县民政局第三人程乐要求撤销结婚登记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姜正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正玉负担。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胡汉青

助理审判员  刘 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保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