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金行初字第190号 原告李长国。 委托代理人马芳馨,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卉卉,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长国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纠纷已得到解决,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长国撤回起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