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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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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英不服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323-29000679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6号 原告:刘万英,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闫长缨,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该局副大队长

河南省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6号

原告:刘万英,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闫长缨,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该局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笃,该局干警。

原告刘万英不服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323-29000679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英、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东、王海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13日以原告刘万英于2015年1月11日13时0分,在310国道0785公里000米处实施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成员20%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40323-29000679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万英罚款500元。刘万英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豫M38008号客车一直由原告驾驶,2015年1月11日13时0分,原告有事向老板请假,老板临时安排其他司机驾驶,在新安县铁门镇附近原告将车交给其他司机驾驶,原告搭乘其他车辆去洛阳办事,后来在路上发现豫M38008号客车被交警挡车在路边,就下车查看,发现豫M38008号车司机向前跑,叫了几声,司机没有答应,这时交警就认定原告是该车实际驾驶人,于2015年1月13日对原告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410323-2900067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解释,被告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驾驶人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该处罚行为证据不足。其次本案交警在查处超员的违法行为时,应当由二各警察查处,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能提供现场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的证明文件,应当认定现场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程序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2015年1月11日13时0分,原告驾驶豫M38008号客车行驶在310国道0785千米处,被我执法人员查获车辆超载额定成员20%,有现场录像和视频截图在卷佐证,被告在对原告处罚前,已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所做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万英驾驶的豫M38008号大型客车额定乘员为30人,该车2015年1月11日13时0分在连天310国道0785公里000米处,被巡逻至此的被告执法民警示意停车检查,该车实际载客人员为39人,原告刘万英从车左前下车,从车前转到车右侧接受调查,将本人驾驶证提供给执法人员,并写出书面检查,认可超载违法,被告将超载车辆暂扣。2015年1月13日8时49分至9时06分,原告到被告处接受民警裴涛、黄宏伟调查询问时,认可客车超员,愿接受处罚。被告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利时,原告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被告让原告观看现场录像、截图后于2013年1月13日对原告作出豫公交决字第410323-29000679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41032339000011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刘万英罚款500元,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庭审中,原告申请该车售票员刘丽和董爱云出庭作证。二人均说检查超员时原告就在车上。刘丽丽说刘万英从车右边下车。董爱云说,从刘万英手里接住车开了就六七分钟,就被查超员,从车左门下车往正东方向跑了。刘万英说自己从车左门下车,董爱云下车后向北跑了。刘万英在庭审中也承认交警检查时其也在该车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在其辖区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刘万英驾驶大型客车超过核定载客人员20%以上,有被告在调查原告违法行为时的现场录像,现场强制措施凭证、视频截图及原告被当日查处违法行为时所作的检查,及被调查询问时认可违法行为的笔录等在卷作证,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原告已经认可该违法行为,不陈述、不申辩。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在法律职权范围内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在被告行政处罚前未提出不是被查违法行为时实际驾驶员,二个证人出庭作证与原告起诉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二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所诉本人不是该违法超载车辆实际驾驶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万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万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红营

审  判  员 崔玉卿

审  判  员 王百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