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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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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群、陈卫层与灵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灵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李双群,男,1936年3月29日生。 原告陈卫层,女,1938年8月27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又名李志强),男,1970年8月7日生,系二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局长。 委托代理

(2015)灵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李双群,男,1936年3月29日生。

原告陈卫层,女,1938年8月27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又名李志强),男,1970年8月7日生,系二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亮,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索海英,男,1968年7月21日生。

原告李双群、陈卫层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阳店)不罚决字(2014)第00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索海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群、陈卫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亮,第三人索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索海英作出灵公(阳店)不罚决字(2014)第00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6月28日,李志超承包经营灵宝市阳店镇西水头村蔬菜大棚基地,到2013年6月28日李志超交款续约时,其一直未能交款,并且李志超一直安排其父母看护其承包的蔬菜大棚基地。到2013年7月9日,西水头村嫌李志超一直不露面商谈续约一事,由村主任建某、书记建某丙召开村组集体会议收回大棚基地,并组织村民索海英、建某辛、建某、建某甲、建某乙等人将李志超的父亲李双群、母亲陈卫层拉上汽车送到灵宝市涧东菜市场李志超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接处警登记表;(2)灵公(金)受案字(2013)4830号受案登记表;(3)呈请移送审批表。证明被告受理李志超报警一案的过程;2、(1)询问李志超笔录2份;(2)询问李双群笔录1份;(3)询问陈卫层笔录1份;(4)询问李某笔录1份;(5)询问建某笔录2份;(6)询问建某辛笔录1份,(7)询问建某乙笔录1份,(8)询问建某甲笔录1份,(9)询问建某丙笔录1份,(10)询问建某丁笔录1份,(11)询问索海英笔录1份,(12)询问建某戊笔录1份,(13)询问建某己笔录1份,(14)询问建某庚笔录2份,(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16)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灵宝市中医医院诊断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李双群的伤情属旧伤,第三人并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情形;(17)西水头村科研站大棚承包情况说明2份、承包合同2份、财产清单1份、西水头村委会通知2份。证明李志超承包阳店镇西水头村蔬菜大棚到期后经多次催促既不缴纳承包费,亦不续签承包合同的事实。(18)西水头村委会与李志超协议1份,李志超书写保证书1份,李志超书写收款条1份;(19)阳店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李志超与阳店镇西水头村委就大棚承包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李志超书面保证不再纠缠闹事;(20)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李双群、陈卫层诉称:2013年7月9日早晨,原告李双群与原告陈卫层在其儿子李志超承包的大棚基地门岗看门,被阳店西水头村一伙人胁持到30里外李志超处,致原告李双群一腰椎骨折,原告陈卫层肺气肿阻塞性肺疾病复发,二人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李志超报警后,被告不及时立案,也不告知原告不予受理,事隔一年零三个月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受案期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权,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撤销灵宝市公安局做出的灵公(阳店)不罚决字(2014)第00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原告李双群伤情依法做出鉴定并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予以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灵公(阳店)不罚决字(2014)第00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未对违法人处罚。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辩称:1、阳店镇西水头村通过召开村组集体会议决定收回李志超承包的大棚基地所有权,并组织第三人将看守大棚的原告李双群、陈卫层送至李志超处。报案人李志超除反映原告受伤一事外,同时也向阳店镇政府反映其大棚承包在内的其他问题,故被告接到报警后,一方面积极展开调查;另一方面向阳店镇政府汇报并通过镇、村积极协调西水头村与李志超之间的纠纷。2013年11月25日,在阳店镇政府的调解下,阳店镇西水头村与李志超就大棚基地承包的相关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李志超未再针对原告受伤一事找过被告,直至2014年8月28日,李志超以赔偿协议仅针对大棚承包一事,与原告受伤一事无关为由,再次要求被告依法处置西水头村涉事人员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经过调查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案件发生后,被告让原告儿子李某拿着李双群的2份诊断报告单与办案民警共同到灵宝法医处做鉴定,灵宝法医依据2份诊断报告单认为李双群的伤是旧伤,不属人为造成,无法出具鉴定书。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对李双群作出伤情不属实。综上所述,被告对此案的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索海英述称:我认为被告对案件的处理比较合适。

第三人索海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三人并不存在任何伤害二原告的行为,原告李双群的伤情与第三人行为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胁持二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西水头村与李志超之间的经济纠纷为由延期办案实属违法。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客观真实,但能否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双方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双群与原告陈卫层的儿子李志超承包西水头村蔬菜大棚到期后,李志超让其父母(即二原告)居住在大棚内照看大棚蔬菜,不缴纳承包费,又不续签合同。西水头村通过召开村组集体会议研究决定收回蔬菜大棚的所有权,并组织第三人于2013年7月9日将二原告送至李志超处。当日,李志超以第三人强行运送二原告,致原告李双群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报警。被告接到报案后,先让李志超带原告李双群进行治疗,后展开调查。2013年7月9日,原告李双群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DR报告单显示李双群腰椎退化性改变,腰椎第3椎体骨折,原告的病情为腰椎陈旧性骨折、胆结石、右侧肾脏多发性囊肿。2013年7月16日,灵宝市中医院放射学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李双群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不除外;腰椎骨质增生。原告儿子李某拿着李双群的2份诊断报告单和办案民警共同到灵宝法医处做鉴定,灵宝法医依据2份诊断报告单认为李双群的伤是旧伤,不属人为造成,无法出具鉴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