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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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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群、陈卫层与灵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另查明,西水头村收回蔬菜大棚时,二原告儿子李志超就承包西水头村大棚蔬菜纠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11月25日,通过阳店镇政府协调,李志超与西水头村委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儿子李志超当时书面保证

另查明,西水头村收回蔬菜大棚时,二原告儿子李志超就承包西水头村大棚蔬菜纠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11月25日,通过阳店镇政府协调,李志超与西水头村委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儿子李志超当时书面保证不再就蔬菜大棚事情纠缠闹事。2014年8月25日,原告李双群、陈卫层以第三人建某、建应仓等六人侵犯其身体权、健康权为由诉至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双群、陈卫层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8日,李志超以被告一直未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为由要求被告依法处置西水头村涉事人员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经过调查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依法作出灵公(阳店)不罚决字(2014)第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根据阳店镇西水头村委会决议将二原告送往其儿子李志超处,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伤害原告身体的违法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第三人并不存在任何伤害二原告的行为,原告李双群的伤情并非人为造成,被告据此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做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原告儿子李某曾会同被告办案民警到灵宝法医处进行鉴定,法医处依据原告李双群的2份诊断报告单以李双群的伤是旧伤,不属人为造成,无法出具鉴定书为由未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要求对李双群伤情做出鉴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积极调查取证,初因报案人李志超与西水头村委达成调解协议,不继续予以追究为由未在6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后根据李志超的请求,及时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虽在办案期限上存在瑕疵,但并足以不影响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阳店)不罚决字(2014)第0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双群、陈卫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晓军

审 判 员  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