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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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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远诉汝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绿洲公司房产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5)郏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杨文远,男,1973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虽党,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英,汝州市人民政府市长。 住所地:汝州市丹阳中路。 委托代理人尚红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2015)郏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杨文远,男,1973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虽党,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英,汝州市人民政府市长。

住所地:汝州市丹阳中路。

委托代理人尚红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波,汝州市房产管理处职工。

第三人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万怀,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汝州市农行)。

负责人张振团,任该支行行长。

原告杨文远诉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绿洲公司房产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汝州市农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虽党、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尚红杰、王伟波、第三人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汝州市农行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远诉称,原告杨文远在第三人绿洲公司开发的维也纳新城21幢8单元602号购买房产一套。由于是顶层,第三人绿洲公司承诺赠送顶层阁楼,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契草》。2012年4月第三人将房产及阁楼交付给我,该房产主房楼顶开有一通道供原告杨文远搭建楼梯使用,阁楼与主房完全一体,阁楼外墙仅留有窗户,足以证明两者系原告杨文远购买的生活空间。2013年12月16日,汝州市房产登记处对该房产予以确权登记,因是按揭买房原告杨文远至今未见到房屋所有权证,但登记档案显示证号为第201305017,建筑面积为153.33㎡,缮证人为杨彩霞,契草注明建筑面积为153.33㎡,钱业两清,分布图显示有阁楼一间。2014年6月,第三人绿洲公司未经原告杨文远允许砸坏阁楼外墙安装了房门,堵住主房与阁楼的通道,杨文远提起诉讼,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开庭审理此案。开庭一个多月后,第三人绿洲公司联合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杨文远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原告杨文远的原始房产登记档案及房屋所有权证,将建筑面积缩减为129.38㎡,更改房屋分布图等原始资料。侵犯原告杨文远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变更原告杨文远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判决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6日对原告杨文远房产确权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杨文远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为原告杨文远在第三人绿洲公司处购买的房产予以登记,并将该证交第三人绿洲公司统一办理产权证登记人员。后工作人员发现该证所有档案资料中均显示原告杨文远所购房屋预售面积为124.52㎡,显然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杨文远登记资料中显示面积为153.33㎡属登记错误。后经查证测绘公司及第三人绿洲公司确认原告杨文远所购买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29.38㎡,故依法将原证收回予以更正登记。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依法进行的更正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绿洲公司述称,一、原告杨文远诉状所说不实,其购买的仅是商品房,并不包括阁楼。原告杨文远与第三人绿洲公司所签的买卖合同及原告杨文远缴纳契税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均证明原告杨文远所购买的商品房面积为124.52㎡,称阁楼归其所有仅一面之词,无购买或者受赠证据;二、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6日办理房屋登记时登记为153.33㎡显属错误,应予以更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三、本案应中止审理,应等民事案件有结果后再继续审理。

第三人汝州市农行未到庭且未提出陈述意见。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登记卷宗一册;2、按揭贷款资料一套;3、抵押合同一份。

原告杨文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张延飞证言一份;3、汝州市盛得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4、销售房屋计算方法;5、原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6、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始档案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绿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4)汝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完税证明;4、购房发票;5、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汝州市农行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及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6日,原告杨文远与第三人绿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杨文远购买第三人绿洲公司开发的位于汝州市广成西路维也纳1期21号楼8单元602号商品房一套,价格为196578元,建筑面积为124.52㎡,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杨文远颁发了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130501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总层数为7层,建筑面积153.33㎡,套内建筑面积126.67㎡,领证人为第三人绿洲公司工作人员秦士太。在该登记档案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转移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审批表、契草、房屋分布平面图记载内容与该证内容相符。2014年7月,原告杨文远以绿洲公司将其所有的阁楼外墙毁坏并安装房门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2014年9月10日,绿洲公司向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提出更正杨文远房产证建筑面积的申请,2014年9月28日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杨文远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建筑面积变更为129.38㎡,套内建筑面积变更为106.88㎡,并将原登记档案中的所有权证存根、转移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审批表、草契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涂改。2014年10月24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以杨文远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争执的阁楼归其所有为由,对杨文远请求的恢复阁楼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杨文远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争执的阁楼属绿洲公司投入了人力和财力新建取得的具有财产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独立房屋,应属绿洲公司原始取得。杨文远因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驳回杨文远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杨文远与第三人汝州市农行、绿洲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杨文远从第三人汝州市农行贷款13.7万元用于购买该套房产,原告杨文远将购买的该套房产抵押给第三人汝州市农行,并由第三人绿洲公司为杨文远提供办理房产证之前的担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