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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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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朱堂乡天桥村朝阳组因与罗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由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且现行有效,其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本案中,作为罗山县朱堂乡农民集体所有的老寨林场,自1975年使用罗山县朱堂乡天桥村朝阳组(原朝阳生产队)的土地至今,其使用时间已远超20年,罗山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为朱堂乡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六十条》公布时(一九六二年九月)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集体土地,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罗山县朱堂乡天桥村朝阳组(原朝阳生产队)与老寨林场分别于1973年、1975年签订《山界划分协议》和《老寨林场与天桥大队朝阳生产队山界和收益分配协议书》,对山界的划分、山林的管理、山场和林木的权属、老寨林场的收益分配做了具体约定,罗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协议,并经过调查、听证和调解等程序,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为朱堂乡集体所有亦无不当。(四)罗山县朱堂乡天桥村朝阳组上诉主张的,即使《老寨林场与天桥大队朝阳生产队山界和收益分配协议书》是合法的,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山场的收益分配应按纯收入的10%给原有山权的生产队,因此,该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山权等也并不完全属于老寨林场所有,至少还有朝阳组10%的山权份额的理由,因协议双方对于收益分配的约定,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决定山场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罗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裁决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山县朱堂乡天桥村朝阳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炉安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