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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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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云成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云成,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表人柳自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云成与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云成,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表人柳自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云成与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云成、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宁西铁路复线工程系国家重点工程,由原铁道部为主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由地方政府支铁办统一组织。2012年11月8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为配合该项目建设,公布了信政文(2012)171号《关于做好宁西铁路增建二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征收具体事项及补偿标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对尹云成的地上附着物数量进行了清点并制作《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费清册》(补偿数额标准不清),尹云成在上面签字认可。2013年1月29日信用社平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费清册》,上面显示了附着物的数量、单价、总额,总计补偿数额为16.2928万元,尹云成本人没有签字。后尹云成未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领取赔偿款。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向尹云成送达《拆迁通知》,并对尹云成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尹云成的土地系集体土地。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在进行行政征收的过程中,在未制定土地征收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下,对尹云成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实施征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假冒尹云成签字的《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费清册》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鉴于该征收行为涉及铁路建设公共利益且房屋已被拆除,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尹云成诉称要求确认该征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尹云成作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请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就征收行为给予安置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应履行对尹云成安置补偿的义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一)确认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对尹云成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的行为违法;(二)责令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尹云成给予安置补偿。

尹云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尹云成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未予评判。从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文(2012)171号文件可以看出,信用社平桥区人民政府是对尹云成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实际的征收主体是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只是具体拆迁实施过程中配合、执行上级政府政策、命令的执行者,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没有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尹云成和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均认可一审判决涵盖了尹云成的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文(2012)171号《关于做好宁西铁路增建二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确定宁西铁路增建二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由市支援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支铁办)统一组织,沿线各县区政府、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级支铁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由此可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宁西铁路增建二线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负责,一审法院认定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是对尹云成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实施征收的主体正确,本院对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的本案实际征收主体是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主张,不予支持。尹云成以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均认可一审判决涵盖了尹云成的四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判。本案中,尹云成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被违法征收,房屋也已被拆除,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应做好对尹云成的安置补偿工作,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尹云成和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信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云成、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