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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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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凤芹不服被告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2014)范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卢凤芹,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县公安局,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祥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进,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范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

(2014)范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卢凤芹,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县公安局,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祥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进,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范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科,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范县公安局高码头派出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伯臣,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凤芹不服被告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5月09日向被告范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第三人王伯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0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凤芹及被告范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玉进、刘兴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伯臣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凤芹于2014年06月16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卢凤芹自愿撤回对被告范县公安局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卢凤芹撤回对被告范县公安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凤芹负担。

审判长  段延标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张福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