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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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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领峰、张小焕、邓州市公安局林扒派出所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领峰。 委托代理人胡建涛,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林扒派出所。 负责人杨圆月,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樊温基,邓州市林扒派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领峰。

委托代理人胡建涛,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州市公安局林扒派出所。

负责人杨圆月,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樊温基,州市林扒派出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小焕。

委托代理人王志理。

上诉人程领峰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林扒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领峰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樊温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小焕委托代理人王志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上午10时50分许,原告程领峰到其丈夫郝玉红(又名张德阁)在林扒镇吴岗村开办的养鸽场向看养鸽场的郝玉红的父亲张光言追要钱款(据程领峰陈述,钱款是在其未知晓的情况下,郝玉红给自己的父亲张光言),因钱款的去向及张光言不给程领峰钱款事宜,程领峰先后和张光言、张小焕、郝玉红争吵,继而与之发生肢体冲突,相互厮打。在冲突中,程领峰与张小焕互伤对方致使双方身体不同部位受伤。2014年8月5日,程领峰经邓州市公安局(邓)公(活)鉴(法医)字(2014)1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程领峰一般情况可。右眼下睑及右颧部肿胀淤血。右颈部有6.0CM条状表皮剥脱及多处小条状表皮剥脱。余未见损伤异常。根据检验,程领峰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后经派出所调解未获成功。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第三人张小焕殴打他人构成轻微伤为由,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邓公(林)行罚决字(2014)0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小焕罚款伍百元。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张小焕因与原告程领峰为家务事而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双方互相实施暴力予以人身攻击,且致使原告程领峰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属于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鉴于第三人张小焕与原告程领峰系姑嫂关系,原告程领峰与第三人张小焕对双方互相殴打的行为均具有主观过错。对此,《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的。双方均有过错的。(4)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被告依据上述标准认定张小焕致伤程领峰的行为属于故意殴打他人行为中的情节较轻类别,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程领峰认为处罚畸轻的说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程领峰诉称第三人张小焕结伙殴打她的说法。结合本案案情可知,原告程领峰在现场吵骂,打砸后,张小焕赶到现场后与程领峰互相发生厮打。之后张光言与郝玉红才参与到拉架与打架的过程中。张家此行为虽属不当,但其行为性质显然与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不符。故对此说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林扒派出所作出的邓公(林)行罚决字(2014)07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领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程领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是第三人张小焕及其家人将上诉人按倒在地,张小焕对上诉人殴打,致使上诉人全身多处受伤,派出所只是采取罚款500元,明显存在处罚过轻,处罚不公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对张小焕拘留并罚款的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派出所辩称:对于此案属家庭内部经济纠纷引起的打架行为,我所先是进行调解,但程领峰不同意调解,随后对违法行为人程领峰、张小焕依法作出处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小焕口头辩称:张小焕是为了她父亲不受伤害,并未对程领峰撕打,别的都有笔录为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邓州市公安局林扒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张小焕作出的邓公(林)行罚决字(2014)0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07月31日上午10时50分许,邓州市林扒镇吴岗村民郝玉红报警称,其妻程领峰到郝玉红吴岗村开办的养鸽场向照看养鸽场的郝玉红的父(张光言)母索要钱款(据程领峰陈述,钱款是在未经其知晓的情况下,郝玉红给自己的父亲张光言的),因钱款的去向及张光言不给程领峰钱款,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造成程领峰的右眼及右颧骨部位青肿,脖子及胳膊、腿部有轻微抓破皮伤,郝玉红的妹妹张小焕面部眼睛部位有抓伤。依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其违法事实情节较轻,”。

本院认为:本案因家庭经济纠纷而引发打架治安案件,案发后,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林扒派出所亦作出大量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分别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但从对第三人张小焕所作出(2014)0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不能辩别出上诉人程领峰所受到的轻微伤是何人所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邓州市公安局林扒派出所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邓公(林)行罚决字(2014)074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林扒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