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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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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项城市郑郭镇牛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项城市烟草专卖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周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项城市郑郭镇牛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伟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2015)周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项城市郑郭镇牛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伟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应举,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项城市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娄建侠,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峰,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玉林,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项城市郑郭镇牛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项城市烟草专卖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行初字第00032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城市郑郭镇牛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牛伟峰及委托代理人何德智、徐俊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应举,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清峰、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项城市郑郭镇牛营行政村与第三人项城市烟草专卖局争议的土地位于郑郭镇牛营行政村。1984年12月8日项城县郑郭乡牛营行政村(甲方)与项城县烟草专卖局(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乙方征用甲方土地19.5亩(南北长127.5米、东西长101.75米),每亩地价2200元,合计款42900元。青苗补偿款每亩300元,计款5850元,上述款项由乙方一次付清。该协议第六项“土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全部问题已不复存在,以后永无任何纠缠。(土地所有权:二十五年)”甲方代表田天义、田天新签名,并加盖项城县郑郭乡牛营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代表:杨明军、邢学祥签名,并加盖河南省项城县烟草专卖局印章。监督机关加盖项城县郑郭乡人民政府印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也向本院提交一份没有带“土地所有权二十五年”字样其他内容完全一样的《征地协议书》。两份《征地协议》印刷字体不为同一模版,填写内容的字迹明显不同,但两份《征地协议》均加盖本单位公章。1989年8月30日项城县土地管理局接周口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周地土补征字(1989)第21号文件批复,下发了项土征补字(89)第56号。“转发地区土地管理局关于项城县烟划局建官会等五个烟站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的通知:第四项建郑郭烟站,征用项城县郑郭乡大牛营行政村集体所有耕地十九亩五分”,1999年3月24日被告依据项城市烟草专卖局的申请,项土征补字(89)第56号项城县土地管理局文件,经现场丈量,批准等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项土国用(99)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9月项城市土地管理局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向被告提供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和指界委托书。被告的工作人员绘制了该宗地草图。因原告认为该争议土地是第三人租赁原告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对对方持有的《征地协议书》提出司法鉴定。原告要求司法鉴定内容为:1、第三人所持有的协议中的字体的书写时间是1984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第三人所持有的协议中甲方代表田天义所按指印是否为田天义本人所按进行鉴定。第三人要求司法鉴定内容为:原告持有的协议中第六条中的(土地所有权:二十五年)与协议中的其他打印内容是否为一次性打印而成。2014年6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1984年12月8日”的《征地协议书》上手写字迹是否1984年书写以及“田天义”签名处的指纹是否田天义本人捺印进行鉴定。经检验,检材指纹模糊,稳定的指纹特征数量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此处,受现存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对检材上手写字迹是否1984年书写形成得出明确结论。特此说明,送检材料全部退回。2014年7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持有的《征地协议书》作出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检材《征地协议》上第六条中“(土地所有权:二十五年)与协议书中其他印刷内容不是一次印刷形成。对上述司法鉴定结果本院主持进行了质证。但原告对其提出的司法鉴定内容,要求另选鉴定机构重新进行。2014年12月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作出豫中允司法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07号关于田天义指印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征地协议书》甲方代表“田天义”的“义”字右侧指印是否田天义所捺无法确认,“义”字右侧下方的指印不是田天义所捺。对该司法鉴定结果本院主持进行了质证。

另查:1、1994年11月26日项城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上房屋为第三人项城市烟草专卖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地产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2、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对对方持有的《征地协议书》上所加盖的本单位的公章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提交了1984年12月8日签订的,有双方代表人签名捺指印,加盖其单位的公章的两份《征地协议书》。加盖公章是法人单位履行职务行为的具体体现,其加盖公章的效率高于代表人签名的效率。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均对对方持有《征地协议书》加盖其单位的公章行为无异议。故该《征地协议书》的征地事实具有真实性。1989年6月20日周口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周地土补征字(1989)第21号文件和1989年8月30日项城土地管理局作出项土征补字(89)第56号文件:“建郑郭烟站,征用项城县郑郭乡大牛营行政村集体所有耕地十九亩五分”。证实该争议土地已被征用,并依法批准。该争议土地从依法批准之日起被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被告依据上级土地管理机关的征地批复文件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检材《征地协议书》上第六条中“(土地所有权二十五年)”与协议书中其他印刷内容不是一次印刷形成。证实该协议(土地所有权:二十五年)的内容存在着不真实性,该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依据其持有的1984年12月8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第六条中“(土地所有权:二十五年)”的内容认为,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租用原告的土地,已无事实依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土地使用证行为是依据征地文件实施的,其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该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告项城市郑郭镇牛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