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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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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亢村供销合作社与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2014)辉行初字第194号 原告获嘉县亢村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获嘉县亢村镇。 法定代表人焦天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获嘉县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记,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男,河

(2014)辉行初字第194号

原告获嘉县亢村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获嘉县亢村镇。

法定代表人焦天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获嘉县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记,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立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获嘉县亢村镇。

法定代表人桑应林,镇长。

原告获嘉县亢村供销合作社不服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给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村民委员会颁发的获集有(所)字第2004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日获嘉县人民法院报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9月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20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亢村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焦天军、委托代理人汪梅霞,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封斌,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4年11月获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颁发的获集有(所)字第2004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27日与亢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业城协议书,并经获嘉县公证处公证后,依法取得了“工业城土地使用证”,随后原告在该块土地上修建厂房并持续经营至今。但2004年获嘉县人民政府为亢西村委会颁证时,未征得原告意见,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划入亢西村委会的土地权属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颁发的获集有(所)字第2004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亢村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工业城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亢村镇人民政府不是法定的颁证机关,且该证已被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撤销,已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给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颁发的获集有(所)字第2004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该争议地区1990年全县土地现状调查时,已属于第三人亢村镇亢村西街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2004年获嘉县人民政府颁证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该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明被告颁证享有法定职权;

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法人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

3、获嘉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权属面积通知单,证明经过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后亢村西街的土地总面积分布表;

4、土地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调查人员对申请登记宗地进行全面现场调查并经四邻确认,同时证明经权属审核,同意注册登记;

5、亢西村现状图一份,证明亢村镇部分村庄的土地现状;

6、获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获嘉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获嘉县亢村镇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工业城土地使用证;

7、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亢西村委会颁发的获集有(所)字第2004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经复议予以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亢村镇政府给原告办理工业城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包括工业城协议书、公证书、收据等,证明1993年原告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并在该宗土地上修建厂房使用至今,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2013年8月8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获嘉县人民法院中止裁定书一份,获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获集有(所)字第2004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中,说明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获嘉县亢村镇亢村西街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全面,应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二章程序方面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是该证据中所列的土地面积及类型是1990年7月份以前的亢西村委会的土地现状,并不是2004年重新对该土地进行调查进行的权属登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异议是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没有载明土地坐落的面积、用途及权属性质等内容,只是写明对面积核实无误不完整,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中没有时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现状图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异议是该复议决定原告已提起诉讼,该决定书未生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证据1亢村镇政府给原告办理工业城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因亢村镇政府本身不能作为颁证机关,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颁发土地证的权利,故该证是违法的;对证据2的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该案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证明被告颁证享有法定职权,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已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证据2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异议称引用条文不全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3、4、5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