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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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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华诉上蔡县公安局、上蔡县信访局违法训诫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上行初字第6号 原告吴建华,男,汉族,60岁。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春香,女,汉族,61岁。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上蔡县公安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上行初字第6号

原告吴建华,男,汉族,60岁。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春香,女,汉族,61岁。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郭小群,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上蔡县信访局

法定代表人雷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雷,上蔡县信访局干部。

原告吴建华诉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上蔡县信访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训诫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限制人身自由8天的直接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安慰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万元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任春香,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洪波、郭小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第三人上蔡县信访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训诫书,该训诫书载明:训诫单位上蔡县公安局、上蔡县信访局。训诫人郏永记、赵明雷、胡连久、代玉委、曹梅仙、张耀武。被训诫人吴建华,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蔡县蔡都镇新生路299,反映问题:涉法涉诉,发生地点:总理驻地。发生时间:2013年12月28日。处理结果:送上蔡县拘留所训诫。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上午,我到最高检察院反映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控中通(2013)2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错误一案。被东关派出所民警郭小群在2014年1月1日上午7点从北京送到上蔡县拘留所训诫,违反了党纪、国法。于中央政法委2012年2月4日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唱分调。我强烈要求法院判决违法运用公权力打击正常上访人的做法,给法律一个尊严。判决被告作出的训诫书违法。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限制人身自由8天的直接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安慰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万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及第三人上蔡县信访局均对原告吴建华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通过庭审,从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吴建华于2014年1月3日在训诫书上(被训诫人栏)签字。并于2014年1月7日书写了保证书。因此,原告吴建华在2014年1月3日就已经知道被告对其作出的训诫书,原告吴建华应该在知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吴建华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吴建华诉请确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训诫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建华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限制人身自由8天的直接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安慰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建华诉请确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训诫书违法的诉请,本院没有确认。故、原告吴建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建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审 判 员  冯晓霞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亚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