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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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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撤销4100000730134号采矿许可证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初字第5号 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志东。 委托代理人范丙炎,系该矿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召明,该单位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初字第5号

原告禹州市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志东。

委托代理人范丙炎,系该矿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召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诉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撤销4100000730134号采矿许可证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丙炎、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李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诉称,2005年5月29日,根据河南省人民征管(2004)030号的文件规定,原告同禹州市方山镇三古铜第二煤矿和禹州市三岔口煤矿协商同意并签订《资源整合协议书》,整合后的煤矿名称为禹州市三岔口煤矿,法定代表人为李军彪;2005年7月25日,三方又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东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在《资源整合协议》及《采矿权转让协议》报送过程中的审批材料上均没有加盖第三方(受让方)的行政公章,只有法人李军彪的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负有审批不严的直接责任。《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中第4项明确规定:“属法人代表的必须有法人代表填写和盖章”,说明填表应有原告转让方和受让方单独来完成,任何人不能代替,而被告没有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法定的程序办理。原告没有见到被告下发至许昌、禹州两级国土部门及他们送达至原告的注销通知,被告也没有尽到行政审批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注销原《采矿权许可证》以及颁发给禹州市三岔口煤矿新的许可证时并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依法举行听证会;在转让过程中,原告没有参与转让事项,更没有填表和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禹州市三岔口煤矿颁发的4100000730134号采矿许可证。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厅具有办理采矿权延续的法定职权。我厅为禹州市三岔口煤矿办理的采矿证延续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我厅于2005年11月为禹州市三岔口煤矿办理了煤炭资源整合后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为4100000520469,有效期至2006年11月),后该证临时延期至2007年4月底。其在有效期内的2007年4月1日,该矿提出采矿权延期的申请,我厅依据《行政许可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审查批准了该延续申请,颁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撤销4100000730134号采矿许可证;原告自愿参与整合并转让了采矿权,原告采矿权证被注销后与整合后的采矿权已无关联,无权要求撤销该延续后的采矿权许可证。其它答辩意见同(2014)开行初字第4号案件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我厅针对禹州市三岔口煤矿(整合后)申请采矿证延续并颁发4100000730134号采矿许可证的审批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于2005年8月因资源整合被兼并重组,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为禹州市三岔口煤矿;2007年5月23日,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禹州市三岔口煤矿颁发证号为410000079013的采矿许可证,属4100000730134号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行为;该续证行为与4100000730134号采矿许可证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发生改变,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方山镇三岔口社会福利煤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卓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