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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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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保军诉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保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余方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反,男,该局工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保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余方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反,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辉,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保军因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袁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反、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虞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7月17日早上7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超领、袁保军两家门前东西胡同内,袁超领在自己家大门口用拖拉机、木板等物品将胡同堵塞,造成其东边邻居袁保军家无法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袁超领在自己家大门平房上用砖砸袁保军及其妻子吴大俊等人,后袁保军用砖砸袁超领的拖拉机油箱等物品,造成袁超领的拖拉机油箱等物品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袁保军行政拘留三日。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7日7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超领、袁保军门前的东西胡同内,袁超领在自己家大门口用拖拉机、木板等物品将胡同堵塞,导致其东边邻居袁保军家无法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袁超领在自家大门平房上用砖砸袁保军及其妻子吴大俊,后袁保军用砖砸袁超领的拖拉机油箱等物品,致使拖拉机油箱等物品受损,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145元。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袁保军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袁保军用砖砸袁超领的拖拉机油箱等物品,致使袁超领拖拉机油箱等物品受损的事实。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虞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砸袁超领的拖拉机油箱等物品,没有致使前述物品受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袁保军毁坏袁超领拖拉机油箱的事实。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经调查取证,并在处罚前向上诉人袁保军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其陈述、申辩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袁保军称自己毁坏袁超领物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袁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彬

审 判 员  牛杰

代理审判员  宋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