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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阙某某与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民行初字第2号 原告: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该县县长。 住所地:睢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民行初字第2号

原告: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该县县长。

住所地:睢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阙某甲,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睢县。

第三人:阙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阙某某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许某某,第三人阙某甲、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4日为第三人阙某甲居住在阙某某东侧的宅基地颁发的宅基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1995年4月14日,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不尊重历史,未经过实际丈量,擅自为第三人的该片宅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现阙某甲将该宅基地让其儿子阙某乙居住,其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的切身利益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案第三人阙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份。2、睢县董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查记录一份。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该宗地无关联,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按照程序操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颁证时间是1995年,距今已有20年,原告有异议应该尽早提出。

第三人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与原告系兄弟关系,我为兄,原告为弟。我们的宅基地相邻,本案争议的地方是我的老宅基,我在此已居住四十多年,我的宅基地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起行政诉讼,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基于上述,无论是从事实还是法律上讲,我与原告均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2、就算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也不应该支持其主张。即撤销被告为我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因为我的宅基为老宅基,上面有房屋存在,现有房屋照片为证,足以说明宅基的现状。再者,我办证并不是偷办,更不存在托关系而办,而是当时公开公正,集体进行规划后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目前,我已被迫居住在儿子家中。因为我与原告因通行权纠纷已在法院诉讼之中,睢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内容为:阙传啟、阙超停止对我通行权的侵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搭建在我宽度为3米出路上的简易门楼、院墙及砖头等杂物,不得在我出路上设置障碍。判决下达后,原告无理提起上诉,现在在二审诉讼之中。因此,才发生了本案的诉讼。3、原告在本案中将阙某甲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根据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诉状中有两个第三人,实际按照规定宅基证应为一个人持有,且为一人管理使用,原告列两个第三人,到底谁使用,原告也说不清。原告向法院立案时,没有提供立案的合法依据,原告没有宅基证及其复印件或者编号,所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4、在此要说明的是,政府为我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目前已经丢失,至于哪一年颁发的我也已记不清楚。被告为我颁发的证件合法,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审查后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对证据1,该证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只是一份调查笔录,个人的证言具有随意性。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对证据1,该宅基证不是所述宅基证,该宅基证是复印件,存在造假嫌疑。对证据2,加盖的印章不伦不类,不能作为证据。宅基证是复印件,上面有改动的痕迹,所以说该证据是无效的。董店乡调解委员会只是单位,得有印章和负责人签字,二者缺一不可。该证据的来源从哪里获得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该调查应该由两个人进行,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形式上存在瑕疵。宅基地长短,面积多大不应仅凭个人所说,应该由宅基证为凭证,所以说该证据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阙某某与第三人阙某甲系东西邻居,阙某某居西,阙某甲和其子阙某乙居东,二人系兄弟关系,阙某甲为兄,阙某某为弟。原告阙某某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4日为第三人阙某甲颁发的位于阙某某东侧的宅基地的宅基证,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

本院认为,原告阙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4日为第三人阙某甲颁发的位于阙某某东侧的宅基证,但原告不能提交证件原件,只提交了复印件且无证号,被告和第三人也未提交证件、证号,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阙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不给以后处理本案造成羁束,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暂不予评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刘薛玉

审判员 杜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