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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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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红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张国英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一审第三人张国英答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是我个人全部出资购买,我的儿子郑磊和苏红并未出资,有苏红与郑磊亲笔签署的立字书、我的购房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2、苏红在离婚诉讼中认可其与郑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

一审第三人张国英答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是我个人全部出资购买,我的儿子郑磊和苏红并未出资,有苏红与郑磊亲笔签署的立字书、我的购房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2、苏红在离婚诉讼中认可其与郑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是本诉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苏红和郑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苏红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仅是要求变更抚养权,要求精神抚慰金和医疗赞助费,对法院查明的婚后无财产一事未提出异议。苏红未提供其与本案诉争房屋有利害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苏红上诉状中说房管局刮掉的是她的名字不是事实,我从未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递交过苏红的材料,房管局怎么会知道她的名字?刮掉的是我丈夫的名字。安阳市房管局为我颁发的北关区字第私“1331044204”号房产证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苏红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到安阳市房产档案馆查阅并调取了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同期办理的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健康园3号楼许某等五人的房产档案部分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张国英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后,因开发商手续不全,长期未能办证。2007年1月26日,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在《安阳日报》发布公告,声明“根据《关于解决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遗留问题的意见》(安政办(2006)82号文件),我处拟对荣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位于北关区健康园1号-7号住宅楼持有不动产专用发票及拆迁安置手续齐全的成套住宅的住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张国英随该小区其他住户申请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提供了证明该房屋系其购买,经夫妻约定产权归其一人所有的材料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张国英提交的《解决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协办通知单》上没有签署日期,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对张国英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没有要求补正。审批时,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经办人员在《安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权属人的姓名处有更改,并盖有经办人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权属来源明晰,档案中所有办证材料指向的权利人均为张国英,并未出现苏红的任何申请材料,苏红诉称该房是家庭共有财产、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办证过程中把共有人苏红的名字划掉后改为张国英所有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打印好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列出需提交的证件,待申请人补齐材料后在申请表上确认签章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审批材料上对写错的内容进行更正由经办人签章确认并无不当。对个别没有签署时间的材料没有要求申请人补充完整即收取,属工作不严谨。苏红称安阳市房管局为张国英办证过程中存在造假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就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是否向法院提供过原件有争议且苏红对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为查清事实,到安阳市房产档案馆调取争议房屋档案纸质原件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的规定。同时,法院调取的证据是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收集的证据,苏红称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调取争议房屋纸质档案材料时苏红和张国英均在场,并询问苏红对该档案材料是否有异议,苏红做了答复,一审法院记录在案。苏红称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未让其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苏红在一审期间曾向法院提出过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既未调取也未书面通知其不调取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的规定,确有不当。二审期间,本院根据苏红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关于“2007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证样本都是手工书写,到2008年以后才有机打样本。为查明案件事实,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申请,到安阳市房产档案馆查阅并调取了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同期办理的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健康路健康园3号楼许某等五人的房产档案部分材料,该五人的《申请表》、《审批表》为机打,苏红所称的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张国英造假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书面告知苏红不予调取的理由的作法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一审判决并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苏红称一审主观引用该条文、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苏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红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