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胡清华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清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宝星,局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清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宝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彬、赵俊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清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萍,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赵俊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作出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在中央巡视组下榻的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门口,董相梅穿着孝衣和胡清华两人一起举着牌子在黄河迎宾馆门口大吵大闹长达一两个小时,严重干扰了中央巡视组在黄河迎宾馆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胡清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上午,胡清华举着“驻马店市公安局副局长服务黑社会腐败”字样的木牌,到中央巡视组下榻的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门口,大吵大闹长达一两个小时,造成路人围观,严重干扰了中央巡视组在黄河迎宾馆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受驻马店市公安局的指定,对胡清华的行为立案调查处理,被告立案后,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现场录像资料、现场照片、处置上访事务干警王飞等人的证明、胡清华身份信息,并对胡清华进行了询问,认为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胡清华严重扰乱中央巡视组在郑州市黄河迎宾馆的正常工作秩序,行为违法。被告向原告作出处罚告知书,胡清华拒绝签字,被告随即作出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清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送往泌阳县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胡清华不服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4)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高分局对胡清华的行政处罚决定。胡清华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作为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职权对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管辖并作出行政处罚。胡清华以反映“驻马店市公安局副局长服务黑社会腐败”为由,举着木牌到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门口(非信访部门)大吵大闹,造成路人围观,严重干扰中央巡视组的正常工作秩序,该行为属于严重扰乱单位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东高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对胡清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被告东高分局在对原告胡清华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该处罚行为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自己没有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清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高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清华不服上诉称,我举牌子站在黄河迎宾馆外面道牙上,并没有吵闹,我有证人证明我没有吵闹,也没有人告诉在这举牌子违法,且黄河迎宾馆就有个送信访件的通道。东高分局对我的处罚决定中把我的住址、名字写错。东高分局以没有声音剪辑录像和本局公安民警的证言对我拘留10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公安局处罚决定,赔偿对上诉人拘留10日的损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答辩称,2014年5月17日至5月22日,上诉人每天上、下午到中央巡视组下榻的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门口举着木牌,反复喊口号,行为违法。本局受案调查后对胡清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对上诉人胡清华的治安行政处罚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接访民警的证明、现场视屏资料等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胡清华的行为扰乱单位秩序较重,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清华以不知道也没有人告知此种行为违法为由,主张对其处罚错误理由不充分。至于处罚决定书中住址、名字错误的问题系瑕疵,应予纠正,不足以导致撤销被诉的治安处罚决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清华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