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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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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春峰与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杨秀峰国有土地使用证权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重,舞阳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重,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秀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春峰因诉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杨秀峰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一案,不服源汇区法院(2014)源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春峰及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重、孙东升,第三人杨秀峰及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20日,第三人杨秀峰向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申请将其父名下位于舞阳县城上海路东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第三人杨秀峰,申请登记的依据是继承。2003年7月3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李景(第三人杨秀峰的母亲)声明、土地房屋过户调解书、房屋土地变更协议书、舞阳县东街居民委会第五居民组的证明、杨运德契约声明、杨运德和杨秀峰的身份证明以及杨运德地籍调查表,为第三人杨秀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同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秀峰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26日在舞阳通讯报发布公告,对第三人杨秀峰申请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审核情况予以公告,并载明如对公告有异议7日内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查手续,逾期将准予登记。公告发布后,原告杨春峰提出异议,但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办理审查手续。再查明,原告杨春峰与第三人杨秀峰系兄弟关系,共计兄弟姊妹6人,其父杨运德于2001年11月去世,其母李景于2010年3月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秀峰颁发的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原告杨春峰和第三人杨秀峰之父杨运德的宅基地变更而来。原告杨春峰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第三人杨秀峰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时,于2003年6月26日在舞阳通讯报对第三人杨秀峰申请土地使用证登记审核情况予以公告,并载明如对公告有异议7日内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查手续,逾期将准予登记。公告发布后,原告杨春峰虽提出异议,但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办理审查手续,也即是原告杨春峰于2003年7月3日就已经知道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秀峰办理土地使用证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杨春峰起诉期限不得超过2005年7月3日,而原告杨春峰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原告杨春峰起诉。

上诉人杨春峰上诉称:一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裁定上诉人于2003年7月2日向舞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书面异议申请后,并未得到答复,舞阳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也从未告知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的事实,因此认定上诉人2003年7月3日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杨秀峰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其次,上诉人是在2014年7月下旬杨建喜诉舞阳县人民政府为杨秀峰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中,才知道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秀峰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才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二是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源汇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杨秀峰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杨春峰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3年6月26日,舞阳县人民政府在舞阳通讯上发布的对土地登记审核情况公告载明,如有异议7日内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查手续,逾期将予登记。公告发出后,上诉人杨春峰提出了异议,即上诉人杨春峰应予2003年7月3日就应当知道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迟应予2005年7月3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此外,上诉人之子杨建喜诉第三人遗产继承一案中,2010年10月21日庭审时,第三人就出示了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旁听了案件,当时就已经知道县政府的颁证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土地使用证的日期有误,应为2003年7月13日,而非2003年7月3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同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10年10月21日,在上诉人杨春峰之子杨建喜诉原审第三人杨秀峰继承一案中,杨秀峰在庭审中出示了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杨春峰旁听了该案的庭审,但否认在庭审中见过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土地使用证,称其没有全程旁听该案当天的庭审。2、上诉人杨春峰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认可与其子杨建喜没有分家,杨建喜大部分时间在外居住,回家时同上诉人杨春峰共同居住。3、2014年4月14日,杨建喜不服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秀峰舞国用(2003)字第7886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舞阳县法院作出(2014)舞行初字第6号裁定,以杨建喜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杨建喜起诉。杨建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漯行终字第35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杨建喜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