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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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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敬芳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仝媛媛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孟文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凯,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仝媛媛,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孟文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凯,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仝媛媛,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敬芳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仝媛媛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罗敬芳于2015年3月1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敬芳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敬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敬芳负担,余额退还原告罗敬芳。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孙陪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