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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范学顺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七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范学顺,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凤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庆少兵,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七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范学顺,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凤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庆少兵,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范学顺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庆少兵、仝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学顺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投诉被投诉单位郑州蜀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底捞上汤三鲜火锅底料”外包装正面宣传“大骨高汤精选海米”,配料表却没有“海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一事。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做出郑工商高新消告字(2015)03-01号告知书称,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15年1月5日被告又做出告知书称,经核查郑州蜀海实业有限公司现场确实使用了海米作为配料;另:根据国标关于对虾米、海水虾的规定,不构成虚假宣传,我局不予立案。原告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对配料的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而被投诉食品明显违反上述标准。被告是食品流通环节的法定监督机关,在接到消费者投诉进行案件审查时,发现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违法食品,不予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消费者的饮食安全,为了督促被告依法行政。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1月5日告知书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原告范学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汉语词典和辞海查询的对虾米和海米的释义。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投诉认为郑州蜀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宣传有“海米”,配料表却没有“海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

经过被告调查确认,原告举报事项并不违法,因此被告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一、被投诉产品在包装上宣传有“海米”,经调查,该产品中也确实使用了海米作为配料,故不构成虚假宣传;二、在配料表中体现为“虾米”的依据为国家农业部于2012年颁布、201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204-2012《虾米》,其中将以各品种虾类为原料经加盐蒸煮、干燥、脱壳等工序制成的产品统称为“虾米”。故被投诉产品按此规定在配料表内显示“虾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三、原告诉讼中所称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是: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一个,或等效名称。而本案中,海米作为虾米的一种,恰是等效名称的体现。因此,依据该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上述字样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制作成分”等的误解,即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而是客观情况的实际描述,被告以此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贵院维持该告知书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5日告知书;2、不予立案审批表;3、对范学顺投诉调查情况说明;4、范学顺投诉材料;5、关于不接受“上汤三鲜火锅底料”包装标识调解的说明;6、郑州蜀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海底捞上汤三鲜火锅底料包装封装页;7、郑州蜀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关于上汤三鲜海米标识的相关报告;8、授权委托书;9、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0、2014年12月30日现场检查笔录;11、询问笔录;12、证据提取单(郑州蜀海实业有限公司车间领料单、现场添加海米及炒制照片);13、证据提取单(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业产品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郑州蜀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14、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15、SC/T3204-2012《虾米》;16、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17、网上下载的百度百科:海米;1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6、8-13、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予立案合法;证据7,有异议,该报告叙述的不是事实,与事实不符;证据2、5、14-16、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7、证据本身有异议,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采用百度搜索的一些东西作为执法证据、程序不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虾米是一个总称,海米是包含在虾米中的,原告的证据与观点与被告观点并无冲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范学顺提供的证据系对虾米和海米的释义,本院以现行有效的行业标准规定为准。

被告提供的证据1-13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进行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16、18系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购买了郑州蜀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底捞上汤三鲜火锅底料”一袋,包装袋显示有“大骨高汤精选海米、咸鲜可口”字样,配料中显示有“虾米”,没有显示“海米”。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诉郑州蜀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底捞上汤三鲜火锅底料包装袋正面宣传“大骨高汤精选海米”,配料中却没有“海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请求:1、依法处罚,书面告知结果;2、退回购物款14.9元,依照新消法最低赔偿500元;3、赔偿交通、通讯、误工、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接到举报后到郑州蜀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现场进行核查,郑州蜀海实业有限公司在生产中使用有海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5年1月5日书面告知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1月5日告知书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虾米》(SC/T3204-2012)对虾米范围的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对虾科(Penaeidae)、长尾虾科(Palaemonidae)、褐虾科(Crangnidae)及长额虾科(Pandalidae)等虾为原料,经加盐蒸煮、干燥、脱壳等工序制成的产品;其他品种虾类原料制成的虾米可参照执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一个,或等效名称。本案中,被告接到举报后到被举报单位郑州蜀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现场进行核查,郑州蜀海实业有限公司在生产“海底捞上汤三鲜火锅底料”中使用有海米,其包装袋上配料成分中显示有“虾米”字样,故该火锅底料外包装宣传显示“海米”字样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告2015年1月5日告知书作出的对原告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1月5日告知书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学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学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科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