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沈小营村村民委员会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沈小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振彬,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光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理人舒庆,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济中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沈小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振彬,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光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理人舒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莉,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冯克润,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博,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舒啸虹,乡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沈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沈小营村委)因与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下称新乡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豫法行指字第031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小营村委委托代理人张光平,被告新乡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君莉、王胜昌,第三人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下称平原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博、舒啸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月14日,新乡市政府将地号为01-2009-20,座落于人民西路北、自来水-水厂南邻,面积为118082.914平方米的宗地,登记为平原乡政府集体所有,并颁发新集有(2010)第一分01号土地所有证。

原告沈小营村委诉称:该宗地本应归其所有,由其管理和使用。新乡市政府没有做好登记调查工作,地籍调查人员、土地审查人员没有执法资格,登记前没有进行公告,土地来源只有契约、协议、证明,不足以证明土地归平原乡政府所有,也没有土地登记薄,便将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颁发集体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请求:1、撤销被告新乡市政府作出的地籍号为01-2009-20号的土地登记及其对应的土地所有权证;2、依法确认该宗地归其集体所有。

被告新乡市政府辩称:其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职权来源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平原乡政府述称:该宗地于1975年被当时的平原砖厂实际占用,1980年4月2日被征用,1987年全国非农业占地清查时已做过处理,1989年1月15日,平原乡政府、平原砖厂、沈小营村三方协商,该宗地归其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土地登记行为合法:

1、豫政复议(2014)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地号1-2009-2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2、《土地登记审批表》。摘要内容: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郊区土地局证明、契约复印件、收款凭单复印件;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一分局初审后认为,该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符合土地登记条件,有审查人徐科的签名;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同意初审意见;2010年1月14日,新乡市政府批准准予登记。

3、2009年11月28日制作的《地籍调查表》。主要内容: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界址调查员:米全卿、徐科;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经审核,该宗地的权属证件齐全,有效合法,界址清楚,四至无纠纷,地籍勘丈结果正确。

4、宗地图及界址坐标成果图,制作时间2009年11月25日。

5、关于平原乡砖厂所占地的证明,系新乡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7月25日出具。载明:平原乡砖厂现用土地属于1982年以前老企业用地,1987年市非农业占地清查时已作过处理,共占地165亩,现所有权属平原乡政府,使用用途为乡集体企业用地。

6、契约一份。约定:甲(平原公社砖瓦厂)乙(沈小营大队)双方同意占土地253亩,每亩价款600元计151800元整,每年由甲方付给乙方15000元,直至清场。

7、收款凭单复印件3份。三份单据,均注明是占地款。

8、《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的内容”栏目记载: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庭审期间,被告新乡市政府向法庭提交了1989年元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系证据9,协议内容:平原砖厂所征用沈小营村的土地共253亩,其所有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完全归平原乡政府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除证据5外,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1,复议决定书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使用的证据,不能作为土地登记合法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土地审批表,形式不合法,没有编号,没有日期,“土地情况”栏目多为空白;证据3,地籍调查表,有一页调查员姓名、日期为空白,其法人代表肖振彬签名时,对方没有给予解释,不能说明该宗地的所有权归平原乡政府所有;证据4,应先有地籍调查才有宗地图,程序有误;证据2、3、4,审查人员、调查人员是否有执法资格不清楚;证据5,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处理结果不清楚,1995年出具的证明,2009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没有法律效力;证据6、7,说明是占地,收取的是占地款;证据8,申请人申请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却登记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事项与申请事项不一致;证据9,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协议内容是征用土地,企业不具备征用土地资格,协议内容无效。

第三人平原乡政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9,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供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证据1、5,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6、7、8,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方向不能确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6日,平原乡政府向新乡市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同年11月25日,新乡市经纬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制作了宗地图,11月28日,进行了地籍调查,在《地籍调查表》中,“土地权属性质”栏目填写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一栏记载:经审核,该宗地的权属证件齐全,有效合法,界址清楚,四至无纠纷,地籍勘丈结果正确。2009年12月10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一分局初审认为符合登记条件,2012年1月14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同意初审意见,当日,新乡市政府批准准予登记。后向平原乡政府颁发新集有(2010)第一分01号土地所有权证。

另查,《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郊区土地局证明、契约复印件、收款凭单复印件。《地籍调查表》中,“填表说明”要求:记录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有关栏目的填写与调查核实的情况是否一致,不一致的要根据调查情况作更正说明。本案庭审期间,被告新乡市政府解释审查人员、地籍调查人员有上岗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称土地登记前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但没有找到公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