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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长葛市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00212号 原告长葛市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地址:长葛市钟繇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明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长行初字第00212号

原告长葛市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地址:长葛市钟繇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明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

地址:长葛市八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延召,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松超,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长葛市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杨舵,被告长葛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涛、郑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长葛市钟繇大道中段东侧的汽车展厅被乔松林、赵松涛、刘强等人恶意破坏侵占,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报警,要求保护。被告所属的金桥派出所拒不出警,对乔松林等人的行为不予制止,不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致使原告损失30万余元。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益的法定职责,并承担原告损失30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出示打印照片10张。证明原告公司经营场所被侵害,被告没有履行保护原告权益的法定职责。2、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报警人陈明德是公司法定代表人。3、原告委托代理人接待陈明德笔录一份。证明作为股东的陈明德具有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已履行了接处警的法定职责,现场处置得当。原告陈明德因与段慧凯、刘国卿、赵松涛、刘海强在长葛市107国道污水处理厂北邻原凯瑞汽贸汽车展厅使用权纠纷,双方自2014年11月6日以来共5次拨打“110”报警,我局金桥路中心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均已按照规定及时处警,现场处置恰当,因其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我局处警民警均已当场告知报警人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因此原告起诉我局不作为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告陈明德因与他人纠纷引发争议,是否存在损失或是否应予赔偿均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三、陈明德已于2013年12月10日将股权转让段慧凯,陈明德起诉被告不作为主体不适格。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接处警登记录5份;2、长葛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证明;3、接警登记5份;4、处警现场录像资料。证明1、被告接警后均及时接处警。2、被告处警后在现场没有发现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为;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现场处置得当。3、按照法定职责告知双方就争议纠纷依法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二组证据:1、2014年11月7日询问刘国卿笔录;2、2014年11月21日询问刘海强笔录;3、2010年10月19日刘国卿与段慧凯为期十年的场院租赁合同;4、2013年12月10日陈明德与段慧凯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5、2014年11月16日段慧凯与乔松林就钢构厂房转让的转卖合同;6、段慧凯出具的收到转让费30万元的收条;7、2014年11月20日段慧凯出具的与刘国卿土地协议作废的证明;8、2014年11月20日乔松林与刘亮亮的转卖合同;9、2014年11月20日刘国卿与刘亮亮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刘海强等人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行为。第三组证据: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证明1、被告不能干预经济纠纷;2、被告接处警行为合法,现场处置得当。

经审理查明,涉及原告的报警有五起:2014年11月6日11时42分,长葛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赵丽红报警,称有人将其位于107国道污水处理厂隔壁的房子扒了。被告民警处警了解到,报警人赵丽红称107国道污水处理厂隔壁的凯瑞汽贸系其丈夫段慧凯的,有人将其展厅的头门、大门及屋内装饰的彩钢瓦顶折了。处警民警询问后得知,施工方周宗贺、刘海强、赵松涛称段慧凯欠其与房东刘国兴的钱不给,长时间找不到他,房东刘国兴将展厅转让给周宗贺、刘海强、赵松涛经营,三人才对展厅进行改造、装修,赵丽红欲予阻止报的警。因当时房东刘国兴不在长葛,民警告知周宗贺、刘海强、赵松涛三人停止施工,等房东回来后协商解决。当时已停止施工。

2014年11月6日14时33分,被告接到报警人刘海强的报警,称在金桥办污水处理厂隔壁有人闹事。民警处警后了解,该报警地上午也报过警,周宗贺、刘海强、赵松涛在该处施工,赵丽红及段慧凯的舅舅拦住不让施工,经询问,三人称房东还未回来,民警告知周宗贺、刘海强、赵松涛停工,等房东回来后协商解决。时已停止施工。

2014年11月17日12时34分,被告接到赵松涛报警,称在107国道污水处理厂北边有人闹事。民警处警后了解,因段慧凯把污水处理厂北邻的凯瑞汽贸以30万元卖给赵松涛,段慧凯的舅舅以段慧凯欠其钱和不知情为由,不让赵松涛等人入内施工,双方都持有相关证明。民警告知双方到法院进行处理。同日13时47分,赵松涛再次报警,民警处警后了解原因,系段慧凯舅舅将其父母接去店内不让赵松涛施工引发,民警告知双方到法院处理。

2014年11月18日10时19分,被告接到陈明德的报警,称其是凯瑞汽贸公司的法人,段慧凯未经过其同意将汽车公司的房产转让出去。处警民警在派出所门口被陈明德拦住,称凯瑞汽贸是其和段慧凯、张延兵三人合伙的,原来法人代表是段慧凯,去年法人变更为其的名字,但段慧凯未经其同意将凯瑞汽贸转让给刘海强、赵松涛等人。因陈明德所述之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民警告知其到法院起诉解决。

刘国卿(兴)于2014年11月7日主动到被告处警派出所说明情况,被告民警对该情况进行了记录。刘海强于11月21日到被告处警派出所接受询问。

另查明,原告长葛市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德与原法定代表人段慧凯之间、段慧凯与报警人刘海强、赵松涛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段慧凯与刘国卿之间曾存在土地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报警人之一的陈明德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认为报警后被告没有履行保护原告财产的法定职责,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陈明德股权已转让,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葛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人赵丽红、刘海强、赵松涛、陈明德数次报警后,均及时指令辖区派出所民警处警,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述几人的报警地点均为同一地点,处警民警接到指令,到达报警现场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得知当事人之间有民事纠纷后,处理中采取了告知当事人停止施工、协商处理、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等现场处置行为。本案中原告始终未出示对公司经营场所建筑物享有合法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自身又存在公司法人变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同时与报警人、施工人、土地使用权人等相关人员之间又存在土地租赁、房屋转让、债务纠纷等数个民事关系,解决上述纠纷并非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当事人对建筑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不明晰,被告不具有对双方维修房屋和损毁房屋之争的判定权,在现场没有明显过激的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情况下,被告处警民警对现场的上述处置并无不当。原告所谓的经营场所被损毁的损失,其可以持相关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致害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接警后及时指令处警及处警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益的法定职责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葛市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葛市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凤香

审判员  郑曦东

审判员  薛云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