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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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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与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为不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党,网通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党,网通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唐河县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诉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党、王付伟,被告唐河县唐河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理人刘晓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1月为原告换发的唐国用(2004)字第0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土地登记薄记载土地用途错误,多次向被告申请更正登记未果,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供以下材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登记薄一套,为原始登记材料;2、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批表、原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的登记册、宗地图。

原告诉称,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前身为唐河县电信局,为扩大业务范围,于1997年征用唐河县城郊乡张庄村委高庄西组、一环路南段与育英路交叉口西侧耕地11082.3平方米土地。1999年5月26日原告在缴纳了100万土地出让金后,唐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因电信局更名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政府将原来的土地证换发为唐国用(2004)字第0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用途为“市政”,使用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38年。根据法律规定,市政用地应采用划拨方式无偿交付土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而原告作为电信服务部门,不属于划拨地的对象,且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因此,唐国用(2004)字第0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薄记载的土地用途“市政”显属错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对核发给原告的唐国用(2004)字第0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途进行“更正登记”,将土地用途由“市政”更正为“住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格,并证明原告是企业;2、政府批文,唐土(1998)62—67号《关于唐河县电信局补办土地用地手续的批复》,证明原告取得该宗土地是由政府批准合法取得的;3、唐国用2004字第0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该宗土地是用出让方式取得,用途是市政,用地年限至2038年;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当时征地是为解决公司职工住房问题,政府下了批文,并缴纳了100万土地出让金;5、唐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唐证记(2009)36号,证明唐河县人民政府承认该宗土地是原告的住宅用地;6、唐政(1998)74号文,唐河县人民政府官方公布基准地价的通知;1999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按三类地标准以住宅用途对该宗土地征收住宅出让金;7、关于变更登记唐国用(2004)字第0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的请示,证明原告申请变更该宗土地的用途,被告收到后至今未答复;8、证明一份,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前身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有关该公司的诉讼行为由中国联合网络唐河分公司承担,证明方向与内容一致;9、证明一份,中国网通公司河南通信公司唐河分公司是唐河县电信局变更名称后的名称。

被告辩称,因原告更名为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故被告于2004年11月将原来的土地证换发为唐国用2004字第0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的使用类型为出让,用途是市政,用地年限至2038年。经查阅档案,当时未提供土地批文,没有出让合同,没有出让金票据和市政用途的手续,不清楚1999年5月26日,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100万的事实,因而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土地用途为“市政”,当时登记行为不够规范也是客观情况。关于该宗土地用途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依法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仅对其中土地用途记载为“市政”有异议,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均承认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8、9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前身为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唐河县分公司,现在又再次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原告于1997年征用唐河县城郊乡张庄村委高庄西组、一环路南段与育英路交叉口西侧耕地11082.3平方米土地。唐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6日分别颁发了编号为唐土(1998)62、63、64、65、66、67号《关于唐河县电信局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原告补办用地手续,并进行拨付。根据唐河县人民政府的唐政(1998)第74号《关于公布唐河县基准地价的通知》,以住宅用途三类地的标准,以每平方米130元,应收144万元土地出让金,原告实际向被告缴纳了100万土地出让金,双方没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004年2月,唐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唐国用(2004)字第0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因原告更名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政府将原来的土地证换发为唐国用(2004)字第0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用途为“市政”,使用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38年。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市政用地应采用划拨方式无偿交付土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自己作为电信服务部门,不属于划拨地的对象,且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因此,唐国用(2004)字第0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薄记载的土地用途“市政”显属错误,申请被告予以更正,被告不履行更正登记职责,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行政登记的管理部门,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材料后,具有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登记薄的法定职责,登记簿上应准确记载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土地权属、使用类型、使用期限、界址等相关内容,通过土地行政登记以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