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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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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李新强等12人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巧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山,男。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巧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山,男。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卿,男,回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宇分公司。

负责人赵英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新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小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学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松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红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迁,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小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朋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中晓,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相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运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培义,男,汉族。

上述被上诉人李新强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小强。

上诉人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山、耿新民,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卿,被上诉人李新强、王小强、赵学立、白松彬、李红飞、石迁、马小乐、史朋启、金相杰、黄运生、李培义、金中晓的诉讼代表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宇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6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四矿后粉煤灰罐厂工地拖欠赵学立等人的工资,有工资清单为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十日内支付李新强、王小强、赵学立、白松彬、李红飞、石迁、马小乐、史朋启、金中晓、金相杰、黄运生、李培义的工资共计5810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第三人赵学立等8人、金中晓等4人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在四矿刘沟村村委东工地干活的工资被拖欠。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书面材料。之后原告仅向被告报送了粉煤灰储罐制作安装合同等材料,未完全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粉煤灰储罐制作安装合同显示甲方即建设单位为河南省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即施工单位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宇分公司,但该合同仅有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宇分公司的印章。2013年10月29日,被告对原告立案调查。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按《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原告逾期仍未按要求提供,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及陈述申辩的权利。2013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调查处理期间,原告提供的粉煤灰储罐制作安装合同上乙方即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宇分公司未加盖印章,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因此原告诉称其不是用人单位,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1、我们认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和处罚是错误的,理由是第三人投诉的是山东朝阳公司天宇分公司,劳动局立案的也是天宇分公司,工人反映的也是天宇分公司,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答辩中也是给天宇分公司发出的调查函,天宇公司不予配合,后直接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理和处罚,上诉人仅仅是配合被上诉人进行调查,上诉人在该案中不是被投诉人,而劳动局直接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理和处罚,是程序上出现的严重问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了天宇公司的承包合同,虽然合同上没有加盖他公司的公章,但是我们向劳动局提供了向天宇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以及天宇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转账证明,合同上签名的赵宝峰是施工的具体负责人,劳动局应想办法到天宇分公司进行核实,不能因其不配合就让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同样道理,劳动局没有权利直接认定合同的效力,属于滥用职权,一审法院的行政庭也是用同样的理由,说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就认定的劳动局的行政行为是正确。2、我们补充一份证据,2013年3-6月份的工人工资表,这是天宇公司移交给上诉人的材料,材料显示这十几个原审第三人的工资有一半的人已经从天宇分公司领走了,3-6月份期间是赵宝峰在施工,金中晓一共干了17天,每天180元,一共是3060元,提前借了600元,后支付了2460元;金相杰干了16.5个工,每天120元,提前支走了600百元,支取了1380元;李红飞干了18天,每天140元,一共是2520,减去200,减去300,支付了2020元。在工资表上没有赵学立、史朋启这两个人。这份证据在一审没有出示是因为厂长刘德山有时不在家,委托代理人不知道有这份证据。从上面的证据看出,上诉人和山东朝阳工地的合同是实实在在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作为行政处罚、处理的对象,应该是山东朝阳公司,不应针对上诉人,即便合同存在瑕疵,也不是对上诉人处罚和处理的理由,只有认定施工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对上诉人处理和处罚,认定合同的效力应由民事审判部门来确认合同的效力。一审我们追加山东朝阳公司作为第三人目的就是让法院好查明事实,但是山东朝阳公司没有出庭,一审法院和劳动局在主要的第三人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简单做出的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理和处罚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