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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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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诉其核准注销漯河市中汇实业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漯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雅,该局工作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漯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雅,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中段665号。

法定代表人:赵喜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纬一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元令,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农行)诉其核准注销漯河市中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6日作出的(2014)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王丽雅、被上诉人漯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郾城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第三人郾城发改委(原郾城县计划委员会)下发郾计字(1992)72号文,开办成立漯河华东电子电器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1994年3月变更为河南省漯河华东集团公司,2005年5月又变更为中汇公司。2012年6月15日,由中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俊生盖章和签字一份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并向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第三人郾城发改委于2012年5月12日下发的郾发改(2012)25号文件《关于注销中汇公司的通知》一份,2012年6月12日,第三人郾城发改委出具关于中汇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销章记录。被告市工商局依照上述材料于2012年6月15日下发(漯)注销登记企受字(2012)第126号受理通知书,当日,被告市工商局下发(漯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2)第126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通知载明:经审查,提交的中汇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漯河农行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汇公司,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漯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32万元及利息(其中:252万元的利息,从2000年1月26日开始计算;8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漯河农行于2011年11月2日收到判决书。原告漯河农行在申请执行中发现被告市工商局于2012年6月15日把中汇公司注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332万元本金和利息的债权无法执行,该注销登记行为和原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认为被告市工商局在办理中汇公司注销登记时,没有对中汇公司的申请注销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审查义务,第三人郾城发改委提供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完毕的证明材料虚假、没有提交清算组负责人签字的申请书、没有公司被撤销的文件,被告市工商局的注销登记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工商局注销中汇公司的登记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工商局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工商局注销中汇公司的登记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漯河农行与中汇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漯河农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本案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郾城发改委是中汇公司的主管单位,2012年6月15日被告核准注销中汇公司,其主要争议有三点:一、申请书是否等同一于注销报告;二、郾城发改委(2012)25号文件,关于注销中汇公司的通知是否是批准文件;三、由谁提出注销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书是否等同于注销报告。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是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前提条件。企业法人被撤销应当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注销报告,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批准。企业法人被撤销后,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故,申请注销报告不能等同于注销申请书;二、郾发改(2012)25号文件,关于注销中汇公司的通知是否是批准文件。该文虽然在格式和用词上有瑕疵,但通知中明确显示:“研究决定注销中汇公司,成立由张民建为组长的清算组织的内容”,第三人郾城发改委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郾发改(2012)25号文件就是主管部门的审查或批准文件,对此,予以认定;三、由谁提出注销申请,中汇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已被郾城发改委(2012)25号文件撤销,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汇公司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但是2012年6月15日的注销登记申请仍然是中汇公司的申请。被告市工商局核准后也未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综上所述,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注销中汇公司的行为程序错误、具体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核准注销漯河市中汇实业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