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 负责人吴学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区开源大道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委会第三民组。

负责人吴学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区开源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兴军,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刘竹园社区委员会曹庄村民组。

负责人马建群,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界牌三组)因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界牌三组负责人吴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肖少飞,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杜兴军,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刘竹园社区委员会曹庄村民组(以下简称曹庄村民组)负责人马建群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9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确定驿城区顺河街道刘竹园社区委员会曹庄村民组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驻政(2013)96号),主要依据确山县档案馆保管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确认双方争议土地归曹庄村民组所有。界牌三组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3)2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界牌三组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诉争土地位于原告与第三人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交界处,经驻马店市征地事务所实地测量,争议面积3998.22平方米。1991年一审原告就该土地归属曾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原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处理决定书》(驻地土监处(1991)第1号),将该争议土地所有权确权给原告(当时称大界牌村第三村民组)。2011年11月2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处理决定书》(驻地土监处(1991)第1号)。同年12月14日,一审第三人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并提交了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加盖了确山县档案馆印章的7份材料。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向争议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委托驻马店市征地事务所对争议土地进行实地勘测,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向侯凤英、王克忠、马建群、方新华等进行询问。同年12月26日,组织双方对争议土地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2月29日,就该土地争议组织了听证。2013年7月29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确权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问题。界牌三组诉称其在“四固定”时期就开始实际控制并耕种该争议土地,但其除了依据本组二位村民的证言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四固定”时期的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曹庄村民组提交的加盖了确山县档案馆印章的7份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土地改革时期的原始档案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曹庄村民组享有该争议地块所有权的证据。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四固定”时期享有该争议土地所有权证据的情况下,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调查材料,依据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作出确认争议土地属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一审被告作出确权决定是否程序合法问题。界牌三组提出一审被告进行确权工作的人员李某等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按法院要求提交李某等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证明,应视为没有相应资格,一审原告关于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被告调查人员李某作为听证会记录人员参与了听证程序,一审原告提出此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而构成程序违法,该诉讼理由亦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有关程序有轻微违法性而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即属于违法而有效的行政行为。为避免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所带来不必要的反复处理和资源浪费问题,宜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更符合立法精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要求撤销驻马店市政府作出的《关于确定驿城区顺河街道刘竹园社区委员会曹庄村民组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驻政(2013)96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界牌三组承担。

界牌三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没有证据证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1)49号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也不能对土地处理决定提出复议,一审回避该关键问题违反法律规定;(二)曹庄村民组所提供档案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争议土地的对应关系如何证明,一审判决也予以回避;(三)本案发生争议之前争议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二、被诉行政行为是严重的而不是轻微的程序违法。(一)取证在前,立案在后;(二)确权工作人员没有执法资格,应属严重的程序违法,构成撤销理由;(三)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比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更大,更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涉案复议决定已经依法送达,发生法律效力。二、根据权属争议区勘测定界图、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等证据,可以确定争议地点在原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内。三、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一直由其耕种缺乏证据支持。四、本案有几十份证据,其中有几个证据是为了立案而取得的,不存在“取证在前,立案在后”的问题。五、本案有多名执法人员,只是一个执法辅助人员缺乏执法资格,不构成撤销的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曹庄村民组答辩意见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政府基本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