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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马超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红旗颁发正国用(2000)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正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马超,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任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正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马超,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旗,男,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超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旗颁发正国用(2000)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宋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郭红旗的申请,于2000年3月为其颁发了正国用(2000)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领证签收簿;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竞拍获得了原由中国石化正阳县石油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一宗,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驻法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7月,原告发现有人在原告上述宗地上准备施工建房,遂予以制止,建房人称他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正国用(2000)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正国用(2000)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执行裁定书;2、拍卖成交确认书;3、土地估价报告;4、关于土地估价报告修正的情况说明;5、执行裁定书;6、委托拍卖审批表;7、委托评估审批表;8、执行依据送达回证;9、执行手续送达回证;10、(2007)驻法执字第68-2号裁定相关材料;11、土地估价报告修正情况说明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土地是被告2000年颁发给第三人的,颁证时依据的是土地使用协议,以相关土地管理法规为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告提起异议前,无人提出异议,政府有土地证的领取单,领证签收簿为依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正国用(2000)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人2000年3月2日获得该证,原告2009年的执行裁定在后,并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3、依照法发(2004)5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执行拍卖过程中程序违法;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市中院民事诉讼执行卷宗68号土地使用证;3、(2007)驻法执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4、驻马店石油分公司的证明;5、正阳正大农村信用社与中石化石油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6、正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权属清晰,被告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对争议土地的位置、范围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均可以作为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确认其内容真实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郭红旗的申请于2000年3月为第三人颁发正国用(2000)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地址为正阳县斜王路南侧石油公司院内,四至为:东邻大门,南至空地,西至聂涛,北至空地,登记用地面积160平方米。2014年7月,第三人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施工建房。原告得知后随予以制止,第三人已办理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正国用(2000)第002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8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1998年12月15日,正阳石化向正阳城市信用社借款50万元,并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使用证号:(1995)第02184号,面积9000平方米】,该抵押范围南至耕地,北至石油公司院内空地,东西125.0米,南北72.0米,即(1995)第02184号土地使用证的南侧部分,双方约定抵押期限自1998年12月11日至1999年12月10日,并于1998年12月10日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抵字(1998)第0011号土地抵押证明书;1999年8月5日正阳石化又以其上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使用证证号:(1995)第02184号,面积5325平方米】,并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抵字(1999)第0011号土地抵押证明书,该抵押范围南至耕地,北至石油公司油库库区,南北75.0米,东西71.0米,即上述土地使用证南半部的西半部,2006年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将此债权转让给刘佰华,(2007)驻民一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正阳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佰华本金474050元及利息381743.7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刘佰华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抵押土地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给刘斌用于清偿上述债务766500元,剩余捌万玖仟贰佰玖拾元及利息未清偿完毕。

2、2009年6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68-1号裁定,决定冻结、划拨中国石化正阳石油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35万元的收入,用于抵偿上述未执行余款,2009年8月1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新兴土地评估事务所对正阳县油库内4421.5平方米土地依法评估,该评估报告显示四至:东至生活区,北至库区,西至耕地,南至耕地,估价宗地图显示评估地块为南邻空地,北邻平房,西邻围墙,东邻生活区和路,北边东西长50米,南边东西长68米,2009年11月3日驻马店市新兴土地评估事务所出具“关于土地估价报告修正的情况说明”将原测量土地东西长38米,南北长70米,面积:4421.50平方米,更正为东西长60米,南北长77米,面积4402.00平方米,2009年12月3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68-2号裁定,将中国石化正阳石油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正阳县真阳镇斜王路中段南侧该公司院内的44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损毁房屋以73万元的价格评估、拍卖给马超,并限马超持上述裁定书在30日内到正阳县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查至今仍未办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