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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国旺、登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新密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刘国旺,男,汉族,1944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男,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书亮,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新密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刘国旺,男,汉族,1944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男,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书亮,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旺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颁发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国旺,委托代理人李新中,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书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栗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图号、取得价格、使用面积分摊面积、记事等栏目内均为空白,坐落不详,宗地图四至不详,并且没有说明,使用面积与实际不符。2.程序违法。一是被告至今没有告知申请人。被告颁证之前没有告知原告指界确认。二是被告在征地前没有告知、确认、听证,至今没有公告和送达相关文书。三是以租代征,暗箱操作。2010年8月11日,大路北村委已与原告签有“用地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土地租金从2010年900元/亩增加到1300元/亩。被告在“用地补充协议”没有履行完毕,租金没有兑现情况下就进行征地程序,违反《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四是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却无对原告进行安置,部分无领取征地补偿费。3.四组和五组村民组决议系被告伪造,相关证人能够证实根本没有在该决议上签字。4.适用法律缺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但无指明使用的是哪条哪款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法律缺位。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以租代征,暗箱操作,伪造证据,且使用法律缺位,严重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及相关利益,经复议后维持,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切实维护原告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证据有:第一组第一份证据,紧急情况反映(四组初次信访材料)复印件,第二份证据紧急情况反映(五组初次信访材料)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征地程序违法,以租代征,被告在征收土地报批前没有向原告及被征地户告知、确认、听证的事实;没有在原告所在村、组进行通告和公告的事实,没有召开组村民大会和代表会议进行征询村民意见的事实,没有与被征地户就补偿等相关事宜进行平等协商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没有按“用地补充协议”支付租金的事实,征地补偿费偏低的事实。第二组第一份证据登封市大冶镇政府信访事项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征地程序违法,无告知、确认、听证的事实,证明大冶镇政府信访办发给征地材料复印件(附件一),“豫政(2009)87号文件,”(附件二)“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第二、四、五组村民组全体村民代表关于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本村民组土地的决议复印件”,“土地征收包干协议”的事实。第三组第一份证据,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第二、四、五村民组全体群众代表大会关于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本村民组土地的“决议”复印件三份,第二份刘卫民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份周荣辉证明材料复印件,第四份接待郝秀环笔录及证明材料复印件,第五份接待孙德新笔录及证明材料复印件,第六份接待柴保珍笔录及证明材料复印件,第七份刘纪昌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第八份赵松杰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九份张丙申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第十份接待笔录(张丙申、赵松杰、刘纪昌、张丙昌)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下属大冶镇政府发给原告及其他信访人的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四、五村民组全体群众代表大会的“决议”均系伪造的事实,证明四组被征地是33.43亩,五组为67.114亩、二组为0.72亩的事实,与省一级不符的事实,与被告第三人所颁发的使用证不符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与大冶镇大路北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包干协议”复印件,该证据证明1.该协议为违法协议的事实。2.该协议的依据之一是2011年4月29日登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大冶镇政府的《土地包干协议》的事实。3.征地宗亩数是100.11亩(其中耕地70.4115亩)的事实,其与实际不符的事实。4.工作经费和不可预见费90000.00元的事实。而无公示,被征地户不知情的事实。5.无负责召开村民组会议的事实,无组织三分之二群众代表同意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签名的事实,证明被告征地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伪造证据,暗箱操作,侵害剥夺原告及被征地户知情权、参与权、土地承包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关于李新中等人信访反映问题的办结建议复印件。该证据证明1.发给原告及其信访人四、五组决议复印件的事实和土地征收包干协议复印件的事实。2.证明吴爱荣、赵松杰、刘新生、刘新军、张丙申等户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还有部分家庭人均土地不足0.2亩,所得土地补偿金远远不能满足今后的生产生活所用,生活实际困难的事实。3.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其他被征地户无安置的事实。第六组第一份证据,信访复查申请书复印件,第二份证据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该组证据主要证明1.被告征地程序违法,以租代征。2.四、五组决议系伪造,村委与大冶镇政府所签协议违法。3.大路北村委没有按用地补充协议的期限付租金,违法终止合同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征地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第七组第一份证据郑政(行复决)(2013)208号行政复印决定书复印件,第二份证据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第四、五村民组全体群众代表大会关于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本村民组土地的决议复印件,第三份证据刘红卫证明材料,第四份证据张中杰证明材料,第五份证据陈红霞证明材料。该组证据证明1.李新杰等9原告系涉案土地的承包使用人和收益人,并与2012年8月11日与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委签订了用地补充协议,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的事实。2.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案中举证有四、五组决议证据,并由郑州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复印后转交给本案原告代理人李新中的事实,证明此证据对被告不利而没有出示的事实。3.四、五组决议均系伪造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征地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侵害原告土地承包权,使用权和收益等相关合法权益的事实。第八组证据登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登封市大冶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征收包干协议及勘测定界图复印件。该证据证明1.该协议系违法协议的事实,因为四、五组的两次决议均系伪造。2.时间倒置的事实。3.违法提取19万元经费和不可预见费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征地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侵害原告土地承包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相关合法权的事实。第九组第一份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第二份证据行政起诉状,第三份证据2011年12月22日李新杰等9原告和其他被征地村民向登封市法制局邮寄的四、五组行政复印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第四份证据,2012年12月19日和2012年12月17日李新杰等9原告和其他被征地村民分别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立案庭,行政庭邮寄行政起诉状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征地程序违法。2.复印和向登封市法院起诉被告征地报批材料之一的决议系伪造的事实,包干协议系伪造的事实,要求登封市法制办和登封市人民法院裁决判令撤销的事实,该机关和法院偏袒被告不予立案的事实。第十组第一份证据大路北村四组煤矿占地清册复印件一份,第二份证据2009年7月10日丈量大路北村四组各被征地户征地面积原始记录复印件一份,第三份证据2011年9月22日大冶镇大路北村五组占地赔偿花名册复印件,第四份,2011年10月8日大路北村五组安置占地及道路占地款分配表复印件,第五份证据大路北村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良种补贴)复印件一份,第六份证据李新杰承包地和荒地3.5亩被第三人租用,却被圈在第三人院墙内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征地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被告给第三人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事实。如四组原始记录耕地面积28.73亩,决议上是33.43亩,二次决议上是43.11亩,五组村上报是57.15亩,决议上是67.114亩,二次决议上是57亩,均是三个不同的被征地亩数,总征地面积数量是109.286亩的事实。第十一组第一份证据,信访申诉书复印件,第二份证据2012年12月18日向河南省信访局局长李新华邮寄的信访申诉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单复印件,第三份李新杰等9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邮寄的第三次紧急情况反映材料复印件一份,第四份证据,2013年8月27日李新杰等9原告邮寄国内标准快递清单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求直到省政府都没有得到结果的事实,证明原告不同意中院将该案移送基层法院审理的原因是可能会导致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局面,侵害了原告享有更高级别的审判权利,给原告造成更大的诉累。第十二组证据,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证明其征地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从而导致颁证违法的事实,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承包地的承包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补偿标准没有按市场经济规律核算支付补偿款和安置,长远生计无保证的事实。第十三组第一份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份证据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第三份证据活期一本通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承包本组土地承包权、使用权、收益权的主体资格。第十四组证据用地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租代征、暗箱操作,严重违反征地程序,事实不清,协议不到期强行征收,严重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事实。第十五组证据为原告申请法院向登封市检察院调取的甲方大冶镇政府与乙方大路北村村委会签署的补偿协议。该材料证明被告征地行为违法、办证程序违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