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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奥巴公司、张瑜、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社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社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瑜,女,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瑜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薛红,被上诉人张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1日,第三人张瑜与原告奥巴车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4月1日中午,张瑜和工友在外吃完饭回单位途中,行至龙顾路道东线16号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下唇、牙龈及颏部多发挫裂伤,上牙槽骨骨折,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外伤性脱失,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5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82012000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瑜不负该事故责任。2012年7月31日,第三人张瑜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18日,被告受理了张瑜的工伤认定申请。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奥巴车辆公司发出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1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洛阳市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洛阳人社工伤受字第(2014)第013号),对张瑜发生交通事故的受伤事实进行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同年3月18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月19日向原告奥巴车辆公司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4)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瑜与洛阳奥巴车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两级法院的审理确认。张瑜中午和同事一起在原告公司外就餐,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合分析张瑜因公司离家较远,已养成中午不回家就餐,在公司或公司外面就餐的习惯,市人社局将事故发生地点视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当之处。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害的地点和时间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张瑜所受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以下错误:1、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称:其于2012年4月1日12时许,因下班后在外就餐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错误的理解了上下班途中这一法律概念,认为就餐后返回单位应视为上下班途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就餐后是否为返回单位工作,目的性不确定的情况下,将就餐后的一系列原审第三人活动都视为上下班途中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是缺乏事实依据的。2、被上诉人庭审中认为上诉人对“上下班途中”概念的理解仅限工作地点与职工宿舍与工作地点之间,曲解了上诉人的主张。下班期间与条例中规定的下班途中也是有概念性差异的,原审法院支持该主张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的上下班途中,时间方面应综合单位与住所间的距离、使用交通工具以及上下班交通状况考虑,原审第三人家住洛阳市区,事发当天下班后近一个小时,原审第三人在公路上被汽车撞伤,已经超过了下班后的合理时间段;其次,路径方面应当特指从单位到住处的距离或者路途。该路径并不要求是必经路线,但是是合理路线,若在单位与住处之间有不必要的停留和转折,都已不是下班途中,比如下班后参加朋友聚会、吃饭等。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相约吃饭已超出了合理的路径;再次,目的方面,应当指行走于该段路程的目的是为了上班或下班,与上下班没有直接关联性的行为比如朋友聚餐、逛街等则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最后,空间方面应当是单位到住处的距离,被上诉人称职工有不在指定地方就餐权利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但是在公司食堂及住所外相约聚餐等情况,超越了空间方面上下班途中的要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3、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下午上班时间是13时是缺乏证据支持的。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公司考勤制度,该制度明确指出每年3月1日至8月31日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被上诉人仅依据个别职工早晚打卡记录推定中午的上下班时间显然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经综合分析认同被上诉人主张是缺乏证据支持的。4、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在外就餐后返回单位等着上下午班是职工上班途中正常行为是错误的。第三人发生事故为12时50分左右,该时间距离下午上班还有一个多小时,职工宿舍在厂区内部。第三人行走方向既是厂区方向也是不远处诸葛镇集市方向,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意图回单位等待上班而非休息、逛市场的前提下,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原审法院的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途中。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