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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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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列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纪得土地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另查明,第三人李纪得于1991年8月6日已取得一处宅基地,并进行了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该登记表载明:东洪乡曾陈村1组,土地使用者:李继德,地址:小李庄,地号:130,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44,其中,合

另查明,第三人李纪得于1991年8月6日已取得一处宅基地,并进行了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该登记表载明:东洪乡曾陈村1组,土地使用者:李继德,地址:小李庄,地号:130,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44,其中,合法用地:167,超标准占地:77,建筑占地:67.5,用途:宅基地,用地来源:划拨,批准用途:宅基地,家庭人口:4,使用证号:0709052,四至:东至过道,南至街,西至李金五,北至李赖毛。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进行土地登记行政机关,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原告李小列诉称一直管理使用的小片荒地,只是一个坑的北边沿,占该争议地面积的四分之一。1997年第三人李纪得拉土填坑造成宅基地。现在坑沿北边仍然有原告家栽种的树木三棵及堆放的杂物存在。第三人李纪得于1991年8月6日已取得一处宅基地,并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但实际管理使用者是第三人李纪得的儿子,其自己并没有宅基地。为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纪得进行登记、颁证的行为并无不妥。第三人李纪得应当将1991年8月6日取得的一处宅基地变更为其儿子名下。原告李小列诉称一直管理使用的小片荒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列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审 判 员  刘惠民

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艳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