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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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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耀雷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冬,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惠彦文,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惠耀雷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向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冬,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惠彦文,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惠耀雷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耀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第三人惠彦文,证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惠彦文于2014年7月29日对惠耀雷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10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为第三人惠彦文换发了遂集用(2005)第13060398B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惠彦文;该宗宅基地东西长为22米,南北宽为11.2米;宗地四至为东至惠耀雷,南至赵某,西至路(4米)北至惠彦群。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和店街地籍图(部分)复印件一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和遂平县集体建设用地换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原告惠耀雷诉称:原告和第三人惠彦文系同村民组东西相邻的邻居。1993年,全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普查登记时,原告家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得到政府的确认,进行了登记和发证。2003年11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换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3月,原告在土地使用范围内翻建房屋时,受到第三人惠彦文无理阻挠,当原告与其交涉论理时,他反而以其持有土地使用证为由,认为原告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并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惠彦文颁发的遂集用(2005)第13060398B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原告认为,该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且该证颁证程序违法,丈量者属冒名签字。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惠彦文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无效。

原告惠耀雷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惠某出庭证言;2、证人赵某哦书面证言;3惠耀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惠彦文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2005年9月,遂平县集体土地管理所为惠彦文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换证登记并填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原告建房时没有与第三人惠彦文协商,擅自改变了原来的地基位置,新房地基往西挪移了几十公分,惠彦文产生不满所致。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是否成立,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惠彦文述称: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遂平县人民政府2005年换发的,原来的老证面积同样是东西22米,东面以原告惠耀雷的老院墙为界丈量的。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并不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反而是原告2014年建新房时,拆去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中间的老围墙和第三人家的小门楼,将其新房地基往西建了近80公分,侵犯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以老证为样本统一换发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遂平县国土局沈寨国土所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2、调查现场光盘一份;3、和店街地籍图(部分)复印件一份。

本院依法对证人赵举进行了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证人惠某的出庭证言,因该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人赵某的书面证言,本院经核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对其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耀雷与第三人惠彦文同为沈寨镇和店村四组村民,原告宅基地在第三人宅基地东面,两家为东西相邻的邻居,原告宅基地东邻遂沈公路。争议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原告惠耀雷及第三人惠彦文的宅基地使用状况,为双方办理了宅基地登记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惠耀雷宅基地面积为东西27米,南北9.4米共253.8平方米,惠彦文宅基地面积为东西22米,南北11.2米共246.4平方米。2003年11月,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惠耀雷换发了遂集用(2003)第130604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将惠耀雷宅基地面积变更为东西21.8米,南北9.4米共计204.9平方米。惠耀雷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大街,南至吴某某,西至惠彦文,北至路(1.4米)。2005年9月,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惠彦文换发了遂集用(2005)第13060398B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认惠彦文宅基地面积仍为东西22米,南北11.2米共计246.4平方米。惠彦文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惠耀雷,南至赵某,西至路(4米),北至惠彦群。该证丈量者一栏填写为赵某,但赵某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3月之前,惠耀雷老房屋西面建有院墙与惠彦文家隔开,院墙西面有一过道,惠彦文在此过道通行。2014年3月,惠耀雷将其老房屋拆除,因其认为自家宅基地西面边界在西院墙外,故其将院墙拆除后把新房屋西山墙地基比老房屋地基往西挪移了约0.7米。惠彦文得知惠耀雷新房屋施工的情况后,认为新建房屋占用了自己的宅基地,阻止惠耀雷继续施工,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3月13日,惠彦文到沈寨国土所要求解决双方的纠纷。此后,沈寨国土所及沈寨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双方争议现场丈量双方的宅基地面积。丈量过程中,沈寨国土所工作人员不能确认双方宅基地的起止界点,惠耀雷及惠彦文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所指宅基地界点,多次丈量均不能作出实质性的结论。在此过程中,工作人员也多次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惠彦文以惠耀雷侵犯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5月28日,惠耀雷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惠彦文持有的遂集用(2005)第13060398B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为本辖区内单位及个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权。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1995年12月28日修正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本案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惠彦文进行的土地初始登记发证及换证登记发证依照上述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惠耀雷与第三人惠彦文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均是村组集体统一登记,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惠彦文换发的遂集用(2005)第13060398B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与其初始登记内容相一致,程序上的不完善是由特定历史原因造成的,不能作为应当撤证的理由。现在原告惠耀雷与第三人惠彦文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是由于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指认的宅基地边界点,且处理争议的国土所工作人员也不能确定双方宅基地边界点,无法准确丈量所造成的。由于不能找到边界点进行丈量,在事实上不能确认双方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存在交叉重合之处。原告惠耀雷以第三人惠彦文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惠耀雷与第三人惠彦文因宅基地边界点问题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或申请人民政府确定争议土地的权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耀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耀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良

审 判 员  魏艳春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