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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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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拓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拓,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拓,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勇,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田建军,校长。

上诉人李拓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审理。上诉人李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拓的父亲李松臣是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从事后勤工作的职工。2012年11月22日7点30分前李松臣到第三人处签到。8时50分左右,李松臣驾驶摩托车在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石咀大坡口自东向西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货车撞倒身亡。2012年12月5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2)第5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臣无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松臣同志事故当日的情况说明”和教职工签到表。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李松臣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130001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李松臣在2012年11月22日上班签到后骑摩托车外出是否是因公外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说明李松臣签到后离开学校是从事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也没有证据显示李松臣签到后离开学校是受学校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等。而且在工伤认定期间,李松臣的工作单位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亦提交了情况说明和签到表,被告对学校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均不能说明李松臣事故当天是因公外出。故被告以李松臣的伤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拓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不认字(2013)0130001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亦不正确。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松臣是否是因公外出。一审中被搞得证据中,只有对第三人魏振洲的调查笔录证明魏振洲作为李松臣的主管领导当天内上午没有指派李松臣外出办事。因为魏振洲本身和本案第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该份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提出了质疑。除了该份证言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松臣不是因公外出。二、李松臣签到后是因公还是因私外出的证明责任应当在用人单位,一审这方面的举证责任也应当在被告。一审法院在未彻底查清楚的情况下,就运用推定责任,让上诉人承担这方面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于法无据。三、一审查明李松臣是第三人的后勤工作人员,外出办事属于其正常工作范围,主管领导的临时指派足以让其外出办理公务。如果李松臣在工作期间因私外出,其总要履行个请假手续吧?但是未见到这方面的证据。综上,本案第三人推卸责任,隐瞒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在未查出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做出了不予认定的决定,一审法院强行运用推定原则,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李松臣是在上班签到之后出去的,且没有人知道为何外出,去了哪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因公外出。二、李松臣是在偏远的村口十字路口处出了事故,因公外出不可能去偏远的地方。三、我们有证人证言证明他不是因公外出。如果从反面认定是工伤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综合考虑后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实验高级中学未到庭陈述,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对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对上街实验高中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材料,证明李松臣出事故当天并未有学校指派其外出公干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之父当天上午驾驶摩托车在偏远的乡村路口因车祸遇难,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也应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证明其父是因工作原因外出导致遇难,但上诉人并未有此方面的证据,亦不能对被上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形成有力反驳。故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要件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 审 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