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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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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永超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泌阳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驿行初字第74-1号 原告王永超,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200310507749,一般代理。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驿行初字第74-1号

原告王永超,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200310507749,一般代理。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本堂、常保宪,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泌阳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柱,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王永超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泌阳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行辖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泌阳县监察局已立案调查王永超的房产来源问题,调查结果会对本案产生影响为由申请本案延期或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在中止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永超撤回对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泌阳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华云

审 判 员  杨顺风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