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广义与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信息公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开行初字第159号 原告王广义,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翟纯厚,局长。 委托代理人匡治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二环,该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开行初字第159号

原告广义,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翟纯厚,局长。

委托代理人匡治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二环,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广义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匡治橙、王二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义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至今未回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息公开未在法定日内回复违法,并立即回复。

原告王广义提交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关于信息公开的申请。故原告诉被告未及时在法定期间内给予回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但被告在收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4)开行初字第159号应诉通知书知道此事后,本着人民利益至上的原则,及时与原告联系,按照原告的申请将房产拍照留存已告知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广义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广义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请求公开王广义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邮寄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被告对申请人的人身财产调查、备案及事实情况。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一直未予回复,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信息公开未在法定日内回复违法,并立即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但被告当庭认可已收到原告的申请,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答复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王广义2014年8月19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卓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