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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天祥诉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延津县大成制衣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祥,男。 委托代理人王胜亮,男。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祥,男。

委托代理人王胜亮,男。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津县大成制衣厂(原延津县针织内衣厂)。

法定代表人郭俊林,男。

上诉人天祥因要求被上诉人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延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亮、郭海星,被上诉人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延津县大成制衣厂,原为延津县城关针织内衣厂,成立于1989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已病故),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单位是城关镇政府。1997年9月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延津县大成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俊林。1998年7月20日,经改制领导小组提议、镇政府批准,城关镇政府与郭某某签订企业零价转让协议书,将延津县针织内衣厂转让给郭某某。协议书载明:为了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发展,早日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经资产评估机构确认,截至1998年7月17日,延津县针织内衣厂资产总额为1557240.42元,其中流动资产143494.63元,房屋建筑物649523元,机器设备375088元,土地使用权389134元,总负债1985889.34元,净资产负428648.92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协议书签订后,受让方郭某某承接资产评估报告书反映的一切债权、债务,妥善解决本单位正式职工就业、保险等问题,积极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原审另查明,1996年10月4日至1997年5月21日期间,延津县针织内衣厂先后共向中国银行延津支行借款960000元,与延津中行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将延津县针织内衣厂位于延津县城关北大街建筑面积865.36平方米房屋及1324.9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因未能按期偿还,延津中行依法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8日作出(1998)新经初字第217号经济判决书,判令延津县针织内衣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延津中行借款960000元及利息143900.49元。如不能按期履行,延津中行有权以针织内衣厂抵押财产即延津县城关北大街建筑面积865.36平方米房屋1幢及建筑面积1324.90平方米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生效后,延津县针织内衣厂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延津中行于1999年3月24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新中法执字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查明,河南省延津县针织内衣厂已解散多年,无偿还能力,但在银行有抵押物房地产,经对方协商,延津县针织内衣厂愿将抵押物房地产(延津县针织内衣厂厂房、门面房共2190.26平方米及土地)抵偿给中国银行延津支行,以抵清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还查明,延津县大成制衣厂因1997年以来未参加工商企业年度检验,于2007年1月5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6月11日,王天祥以城关镇政府未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为其参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支付其最低生活费至退休为止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延津县大成制衣厂于1997年9月变更登记后,一直没有参加年检处于歇业状态且资不抵债,城关镇政府作为主管单位,对该企业组织清算后,转让给郭某某的行为,属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城关镇政府的答辩理由成立。王天祥以城关镇政府未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为其参保,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支付其最低生活费至退休为止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天祥的起诉。

王天祥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厂的主管部门,未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零价位转让,未安置职工的工作与生活就宣布解散。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应该审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城关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本身就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延津县大成制衣厂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延津县大成制衣厂属集体企业,城关镇政府为其主管部门。上诉人王天祥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城关镇政府为其参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支付其最低生活费至退休为止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